(2015)安居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3年3月24日,汉族。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86年12月17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时相识,同年8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1日,双方在四川省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邓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邓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被告邓某甲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并同意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邓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邓某乙,邓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审理中,因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起诉状,被告邓某甲的答辩状,身份证明,结婚证,通话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邓某甲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甲同意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邓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邓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