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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m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0769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长武、薛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伟。被告潘兆兴。被告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210302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村。法定代表人姜爱华。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兴自愿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与被告王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合同金额300000元,被告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潘兆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的“兴亚机898”船舶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王伟发放贷款240000元,约定年利率12.6%,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期为2014年6月15日。但被告王伟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届期,三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797.63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32408.14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潘兆兴对被告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船舶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兆兴辩称:王伟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是事实,其为王伟提供担保亦是事实,但该借款有船舶抵押,故不担心,希望原告让王伟慢慢还。被告潘兆兴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伟、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王伟,担保人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同意以兴亚机898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债务人王伟,抵押人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兴亚机898号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等。2011年8月4日,被告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名兴亚机898,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2110332),并将该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交付原告。3、2013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伟发放贷款24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6月15日;年利率12.6%;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等。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王伟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797.63元,逾期利息32408.14元,合计281205.77元。4、被告王伟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利息8797.63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32408.14元,自2015年2月6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本金20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9%计算);被告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潘兆兴对被告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船舶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贷款收息凭证、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被告潘兆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与被告王伟、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王伟、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伟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王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伟返还借款本金207000元、支付利息8797.63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32408.14元,自2015年2月6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本金20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9%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被告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王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兆兴自愿放弃参与庭审的诉讼权利,系其处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被告王伟、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000元、支付利息8797.63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32408.14元,自2015年2月6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本金20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三、被告王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被告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兴亚机898船舶(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211033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依法减半收取279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潘兆兴、泰州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