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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胡连防、骆峰(二人均已被判刑)和被告人胡某,用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产权证明文件,冒用“张俭胜”名义,以一辆其没有产权的斯柯达明锐轿车作为担保,和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776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港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向受害人退赔赃款六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骆峰、胡连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借款合同、虚假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车证、车辆登记表、退赔收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胡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