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明淼与叶柏林、刘淑霞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余明淼,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柏林,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淑霞,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柏林,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官,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亮,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明淼与被告叶柏林、刘淑霞、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候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淼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被告叶柏林、刘淑霞、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官到庭诉讼。被告候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淼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其与被告叶柏林、万杰公司、候明亮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叶柏林向其借款6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万杰公司、候明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其便委托陈建萍通过银行转账向叶柏林指定的刘淑霞账户出借款项570万元;同日,叶柏林写下《收条》,证明以转账形式收到余明淼借款570万元,以现金形式收到3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叶柏林未能如期还款,2012年11月6日、12月10日,被告叶柏林、万杰公司、候明亮相继又与其签订2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3日。之后,被告叶柏林仅支付了��分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叶柏林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764000元。由于叶柏林、刘淑霞在借款时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其事后才知道二者在借款时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2012年10月8日叶柏林写了1份《收条》,证明已收到600万元,但实际收款人是刘淑霞,因此,将刘淑霞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叶柏林、刘淑霞共同偿还欠款本金600万元;二、叶柏林、刘淑霞共同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计1764000元,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万杰公司、候明亮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叶柏林、刘淑霞、万杰公司、候明亮共同承担余明淼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五、叶柏林、刘淑霞、万杰公司、候明亮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叶柏林答辩称:一、余明淼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因存在规避高息借贷和模糊从本金中直接扣除高息的情节,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作了不符事实真相的约定,因此,余明淼以该合同为据诉请叶柏林偿还本息,证据不能成立。首先,叶柏林只收到余明淼转来的借款本金570万元,根本不存在以现金形式付款30万元的事实。其之所以出具30万元现金收条,是因为余明淼趁其急需资金周转,要求月息按5分计付并从本金中直接扣除所致。其次,《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2万元是虚假的。事实真相是:1、叶柏林借款时,余明淼直接从本金中扣走的利息是30万元,不是12万元;2、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其均按月利息30万元向余明淼支付。其有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二、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虚假的,因此《借款展期协议》“按原合同执行”的利息约���不能成立。本案的利息依法应当适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即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964390.02元。三、截至2014年12月12日,其已累计向余明淼支付了628.1万元,其中直接还本金300万元,以利息名义支付了328.1万元。叶柏林向余明淼支付的利息,每期都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付的款额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仅欠余明淼本金374185.06元。四、由于余明淼诉请的标的大大超过叶柏林应偿还的本息数额,因此,余明淼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淑霞答辩称:首先,正如余明淼诉称,其与叶柏林发生借贷关系时,刘淑霞已与叶柏林离婚,不存在应当与叶柏林共同偿还债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刘淑霞虽然与叶柏林离婚但并没有离职,仍然在叶柏林为股东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收款只是履行岗位职务行为,余明淼以实际收款人为由诉请刘淑霞偿债,于法无据。第三,代为收款与借款存在本质区别,指定收款人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综上,刘淑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判令驳回余明淼有关刘淑霞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杰公司答辩称:一、余明淼据以起诉万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虚假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签署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而余明淼与叶柏林发生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从时间上看,其签署保证书在前,《借款合同》发生在后,时差100多天,二者不具关联性。尽管该保证书上出现了“合同编号:(2012)第10--008”的填空字眼,但由于余明淼与万杰公司均不具有能预见到100多天后叶柏林会与余明淼签订借款合同的能力,真相只能是余明淼以留存的他案保证书做事后的填充所致。二、根据叶柏林揭示的《借款合同》的事实真相,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70万元。由于《借款合同》对利息做了规避高息的虚假约定,因此,《借款展期协议》的利息,依法应当适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鉴于叶柏林已支付余明淼628.1万元,至余明淼起诉日,叶柏林仅欠余明淼374185.06元,万杰公司依法只在该欠款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裁判。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余明淼提交以下7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万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万杰公司主体资格。3、2012年10月8日《借款合同》、2012年6月21日《连带责任保证书》、2012年10月8日《连带责任保证书》、2012年11月6日《借款展期协议》、2012年12月10日《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10月8日《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叶柏林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5、��告叶柏林、刘淑霞婚姻状况证明4份。证明被告叶柏林、刘淑霞的婚姻状况。6、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2万元律师费用。7、银行转款凭证3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叶柏林抗辩直接还的本金30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而是其他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叶柏林、刘淑霞、万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但余明淼实际仅出借570万元。证据3中的万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而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时间有误。证据4中的《收条》,叶柏林没有收到现金30万元,实际上是直接扣除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柏林、刘淑霞、万杰公司对原告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但能否支持原告余明淼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叶柏林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8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1、叶柏林实收借款本金570万元;2、余明淼从出借款600万元中扣除利息30万元。2、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2份。共同证明叶柏林以付息名义已付款328.1万元。3、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3份。共同证明叶柏林已经直接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余明淼质证认为,对该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叶柏林所还各笔利息属实。但是,证据3中的本金30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他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刘淑霞、万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余明淼、被告刘淑霞、万杰公司对被告叶柏林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但能否支持被告叶柏林的抗辩理由,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12年10月8日,被告叶柏林(甲方)作为借款人、原告余明淼(乙方)作为贷款人、被告万杰公司、候明亮(丙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10-08号。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陆佰万元整,规定用于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为30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第三条借款金额利息为120000元,如借款逾期,逾期利率按每日3.0‰收取,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与利息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第五条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逾期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用、税费等)等。合同到期,甲方不归还借款,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1、甲方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又未与乙方签订展期协议。……第十三条借款到期,若甲方需展期,丙方同意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提出申请展期,经乙方研究同意后,甲方须向乙方办理有关借款展期手续,本合同所订立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余明淼方人员陈建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570万元至被告刘淑霞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叶柏林出具1张《收条》,确认收到余明淼借款600万元。其中:以转账形式收到570万元,以现金形式收到30万元。二、2012年11月6日、12月10日,被告叶柏林(甲方)作为借款人、原告余明淼(乙方)作为贷款人、被告万杰公司、候明亮(丙方)作为担保人,相继签订2份《借款展期协议》,每次展期30日,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3日。同时约定,万杰公司、候明亮继续承担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范围,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贷款全部债务止。三、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叶柏林通过银行转账总计向原告余明淼支付款项328.1万元。其中:1、2012年11月7日付款30万元。2、2012年12月7日付款30万元。3、2013年1月8日付款28万元。4、2013年2月5日付款30万元。5、2013年3月1日付款30万元。6、2013年4月1日付款30万元。7、2013年6月3日付款39.9万元。8、2013年7月2、3日合计付款30万元。9、2013年8月23日付款30万元。10、2013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11、2014年1月20日付款40万元。12、2014年11月6日付款0.2万元。四、被告叶柏林、刘淑霞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及两次展期时,被告叶柏林、刘淑霞处于离婚状态。五、2014年12月15日,原告余明淼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六、庭审中,原告余明淼、被告叶柏林、刘淑霞、万杰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2012年10月8日,原告余明淼实际出借给被告叶柏林的借款为本金570万元,实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2013年3月19日、4月10日、4月16日被告方向原告分别支付的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是其他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明淼依据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给被告叶柏林借款本金570万元,借款经过2012年11月6日��12月10日两次展期,于2013年1月3日到期,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叶柏林实际偿还328.1万元。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日,实际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支付利息,而2012年10月8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实际利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已经提出抵扣本金的抗辩,因此,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叶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6628.38元、利息100052.48元,合计4566680.8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并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之后的利息。对原告余明淼有关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余明淼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及2份《借款展期协议》,应由被告叶柏林承担,对原告余明淼有关由叶柏林承担该项费用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万杰公司对《借款合同》、2份《借款展期协议》上其签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由于仍在保证期间,根据3份协议的内容,被告万杰公司对被告叶柏林的上述本息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万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是《借款合同》及2份《借款展期协议》,并非被告万杰公司单方制作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万杰公司有关该保证书是虚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淑霞在本案中只是被告叶柏林指定的借款代收人,而非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柏林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及2012年11月6日、12月10日案涉借款相继两次展期时,刘淑霞与叶柏林处于离婚状态,因此,原告诉请刘淑霞共同承担本案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淑霞有关其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明淼借款本金4466628.38元、利息100052.48元,合计4566680.86元;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向原告余明淼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明淼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候明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叶柏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候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余明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0元,由原告余明淼负担27367元,被告叶柏林、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候明亮共同负担38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审判长闫明伟代理审判员叶景远人民陪审员张桂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安雅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本金、利息计算表(截至2014年12月12日)日期本金天数应付利息实付利息利息差额收入支出余额2012-10-8实际进账本金57000005700000.005700000.002012-10-8~11-630.00106400.002012-11-7~12-6本金570万5700000.0030.00106400.0011月利息小计212800.00300000.0087200.002012-12-7~2013-1-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8720087200.005612800.0030.00104772.2712月利息小计104772.27300000.00195227.732013-1-7~2-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195227.73195227.735417572.2730.00101128.021月利息小计101128.02280000.00178871.982013-2-7~3-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178871.98178871.985238700.2930.0097789.072月利息小计97789.07300000.00202210.932013-3-7~4-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202210.93202210.935036489.3630.0094014.473月利息小计94014.47300000.00205985.532013-4-7~5-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205985.53205985.534830503.8330.0090169.404月利息小计90169.40300000.00209830.602013-5-7~7-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209830.6209830.604620673.2360.00172505.135-6月利息小计172505.13399000.00226494.872013-7-7~8-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226494.87226494.874394178.3630.0082024.667月利息小计82024.66300000.00217975.342013-8-7~9-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217975.34217975.344176203.0230.0077955.798月利息小计77955.79300000.00222044.212013-9-7~10-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222044.21222044.213954158.8130.0073810.969月利息小计73810.962013-10-7~11-6本金3954158.8130.0073810.9610月利息小计73810.969月-10月利息小计147621.93100000.00-47621.932013-11-7~2014-2-6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47621.93-47621.934001780.7490.00224099.7213年11月-14年1月利息小计224099.72400000.00175900.282014-2-7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175900.28175900.283825880.462014-2-7~2014-11-6利息小计270.00642747.922000.00-640747.92本金-利息差额冲抵本金-640747.92-640747.924466628.382014-11-7~12-12利息小计36.00100052.48合计1233371.62786.002147680.863281000.001233371.62到14年12月12日为止本金为4466628.38+利息100052.48=合计本息45666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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