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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川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清与被告汶川县威州企业供销经理部、罗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39号原告徐清,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县威州城镇企业供销经理部,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东街。负责人罗春明,系该经理部负责人。被告罗春明,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羌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清诉被告汶川县威州企业供销经理部、罗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清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清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徐清承担。审判员  克康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谭晓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