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朱向阳、赵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朱向阳,赵菊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号。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阳。被告赵菊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港闸支行”)诉被告朱向阳、赵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忠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港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港闸支行诉称,被告朱向阳、赵菊美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购买南通市港闸区尚海湾14-x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两被告137万元;该款分120期按月偿还,放款后每月11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一周期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为14942.88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12个月为一周期,从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适用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利率标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加收40%,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以所购房屋南通市港闸区尚海湾14-xxxx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两被告放贷137万元。原、被告对南通市港闸区尚海湾14-x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于每月11日还款,但自2015年1月11日起,两被告终止了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共计结欠借款本金955920.04元,利息12605.71元(含罚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5920.04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给付律师费56895.38元,并确认其对登记在朱向阳、赵菊美名下的尚海湾14-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向阳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但因经营不善,现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费用与利息。被告赵菊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中行港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银行欠款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朱向阳、赵菊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向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故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本息共计968525.7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可于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故对原告有关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向阳、赵菊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955920.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12605.71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南通市港闸区尚海湾14-xxxx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390元,被告朱向阳、赵菊美负担6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