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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金伯诉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伯。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洲军,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国珍。原审第三人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林俊仁。上诉人赵金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原审被告姚国珍、原审第三人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堂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俊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金桥公司与赵金伯签订《借款合同》【浦金借(2013)第13022号】约定:赵金伯向金桥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币固定年利率20%,按月结息,结息日及付息日为每月20日;若逾期按照拖欠的本金和正常利息以原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及复利;实际贷款期限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等。2013年2月19日,金桥公司与姚国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浦金高抵(2013)第13016号】约定,姚国珍以其自有的位于**市**路***弄*��*号501室房产为金桥公司与赵金伯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月22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赵金伯发放贷款300万元。期满后,赵金伯陆续归还本金231万元,尚欠本金69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故金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金伯向金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2、赵金伯向金桥公司支付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29,900元(2014年5月、6月和至2014年7月8日共计78天以69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0%计算)以及以本金69万和利息29,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姚国珍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清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第2.3.1条款约定,“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第2.3.2条款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及复利,依逾期还款的金额和实际时间计算,若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足额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无论在贷款期限内还是在贷款期限外发生逾期),按照拖欠的本金和正常利息(两项分别计算)以原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及复利(复利按月计算)”。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2月26日,赵金伯转账给第三人堂福公司300万元。堂福公司代赵金伯于2014年陆续向金桥公司还款231万余元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抵押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该抵押物担保主债权数额中的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赵金伯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该公司与姚国珍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金伯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姚国珍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赵金伯自2014年5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故金桥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赵金伯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即结息日的次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29,900元。金桥公司提出的以69万元和29,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罚息和复利,原审法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6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赵金伯之辩称意见,金桥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发生在金桥公司与赵金伯之间,借款后款项的流动系赵金伯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第三人堂福公司归还借款应视为代赵金伯履行还款,且金桥公司亦不认可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故原审法院对赵金伯的辩称意见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金伯应归还金桥公司本金69万元;二、赵金伯应支付金桥公司上述本金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29,900元;三、赵金伯应支付金桥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如赵金伯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金桥公司可以与姚国珍协议,以姚国珍名下的位于**市**路***弄***号501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姚国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赵金伯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1,031元(金桥公司已预付),财产保全费4,135元,共计15,166元,由赵金伯、姚国珍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赵金伯不服,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审第三人堂福公司,让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来偿还系争借款,体现公���、公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原审第三人堂福公司承担本案的系争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辩称,上诉人赵金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借款合同主体明确,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堂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俊仁共同述称,堂福公司作为涉案的实际借款人,该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姚国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伯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赵金伯向金桥公司借款3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确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桥公司与原审被告姚国珍于2013年2月19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当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金桥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赵金伯发放了涉案的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赵金伯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然上诉人赵金伯自2014年5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被上诉人金桥公司有权按约要求赵金伯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9万元及支付利息29,9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审被告姚国珍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赵金伯认为原审第三人堂福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系争借款本息理当由堂福公司予以偿还更显公平公正的上诉理由,与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赵金伯向金桥公司借款后,将该笔借款交由堂福公司的行为,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及还款的合同主体均应认定为上诉人赵金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1元,由上诉人赵金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