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廖海舟诉何平香、王芝云、王维、方辉、李飞宇、刘佐财、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舟,何平香,王芝云,王维,方辉,李飞宇,刘佐财,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廖海舟,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宇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香,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芝云,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维,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方辉,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飞宇,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刘佐财,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炯,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检忠。被告湖南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检忠。被告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检忠。原告廖海舟诉被告何平香、王芝云、王维、方辉、李飞宇、刘佐财、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海舟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廖海舟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海舟撤回起诉。(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