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宇航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台区钛城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宇航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台区钛城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安,男,汉族。被告宝鸡市宇航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王诗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钛城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占良,该厂厂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宇航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宝鸡市金台区钛城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钛城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航公司、钛城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宇航公司和第二被告钛城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宇航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第二被告钛城加工厂对被告宇航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宇航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外,剩余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宇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宇航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9.5‰计算;3、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按利息的50%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4、被告钛城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宇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钛城加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宇航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19.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钛城加工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钛城加工厂对被告宇航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宇航公司给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宇航公司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4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外,未向原告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钛城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外,其余内容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钛城加工厂给付了借款,被告宇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钛城加工厂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宇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9.5‰上浮50%计算,以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6%衡量,该约定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对被告宇航公司逾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宇航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钛城有色金属材料加工厂对被告宝鸡市宇航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苟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