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兴兵诉黄思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兵,黄思雄,达县鸿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杨兴兵,男,生于1980年4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思雄,男,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兴荣,男,生于1947年1月27日,住达川区。被告达县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63275-4。法定代表人王世华。委托代理人王世林,男,生于1975年7月1日,住达县,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兴兵诉被告黄思雄、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伟,被告黄思雄委托代理人赵兴荣、被告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黄亮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鸿源公司的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达川区石梯镇向管村镇方向行驶,即日11时28分许,该车行至S202线308KM+500M(达川区九岭乡蹬子河急湾路段)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由王东驾驶的川SN****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杨兴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王东、杨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兴兵被送至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杨兴兵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预防感冒,门诊随访。随后医院依据原告杨兴兵实际病情又建议其休息2月。原告杨兴兵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按交通事故标准行伤残鉴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兴兵因脾破裂脾脏切除,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第4一9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杨兴兵无责任。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鸿源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黄思雄。黄亮系第一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79559.7元(杨兴兵自垫医疗费1764.50元,伤残赔偿金143155.20元,误工费12635元,护理费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兴兵、被告黄思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源公司基本情况;2.达公交认字(2014)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病情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4.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6.检查费票据;7.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肖公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夫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8.营业执照复印件;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唐小丽系夫妻关系;10.商铺租赁合同、收条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告妻子租赁商铺、原告一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11.车辆服务协议书壹份,证明本案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鸿源公司,事实车主为被告黄思雄。被告黄思雄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材料中认定的结论有异议,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材料中住院病情证明和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医嘱加强休息的医嘱证明缺乏真实性,出院证明中医嘱并没有与追加休息的证明相吻合,对于追加休息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材料请求重新鉴定;对第5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如果重新鉴定否定了原鉴定,该费用就不应由我方承担;对第6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检查支付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材料有异议;对第7、8、9、10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注册来证明是唐小丽在经营,则原告的伤残也存在一个工伤问题,原告系在给唐小丽执行工作职务中受伤,应在工伤赔付之后再赔付,不能由此证明应该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社区证明但无租赁合同和租赁租金收条,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租赁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租赁的真实性,无房主的产权证和身份证明;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1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材料。被告鸿源公司经质证同意被告黄思雄的质证意见。被告黄思雄辩称,原告的诉请中各项数据没有计算标准来源,对于诉请的具体数据暂不作答辩;对于杨兴兵的赔偿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村人口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其他费用根据票据计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到,原告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所以对我方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应该先减去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我方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思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鸿源公司与被告黄思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鸿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黄亮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鸿源公司的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达川区石梯镇向管村镇方向行驶,即日11时28分许,该车行至S202线308KM+500M(达川区九岭乡蹬子河急湾路段)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由王东驾驶的川SN****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杨兴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王东、杨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兴兵被送至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5月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杨兴兵无责任。原告杨兴兵住院43天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预防感冒,门诊随访。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兴兵到达县新桥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一月,避免再次受伤,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4年8月12日,原告杨兴兵至达县新桥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014年9月1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兴兵的伤情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兴兵因脾破裂脾脏切除,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第4一9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黄思雄对原告杨兴兵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鸿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思雄。黄亮系被告黄思雄雇请的驾驶员。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杨兴兵与其妻唐小丽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从事汽车配件等经营活动,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杨兴兵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思雄作为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原告杨兴兵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鸿源公司作为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应对被告黄思雄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兴兵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居住在通川区北外镇城区,收入来源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汽车配件等经营活动,故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杨兴兵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764.5元(164.5+550+550+500),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22368元/年×20年×0.32),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60元(20元/天×43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440元(80元/天×43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杨兴兵出院后多次医嘱休息,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定残日为2014年9月23日,误工天数为145天,故其误工费为11600元(80元/天×145天);7.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为7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营养费860元,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原告杨兴兵各项损失共计1776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思雄赔偿原告杨兴兵各项损失共计177679.7元(医药费176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860元);二、被告达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思雄赔偿的177679.7元承担连带赔责任。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黄思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罗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