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生、邹文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9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李桂荣,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明生。被执行人邹文华。被执行人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被执行人张勤。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生、邹文华、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明生应偿还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邹文华、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5年4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姚铁林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