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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平与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黄平。委托代理人:姜礼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李平委托代理人:房继兵。委托代理人:李谋原告黄平与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苏中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姜礼,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继兵、李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诉称,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在承包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项目工程中,将抹灰工程发包给李永杰等人,工地管理人员李永杰、黄平等人从河南省商丘市招募农民工到其工程工地工作,我就是其中之一,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欠付我工资39750元。依据2005年劳动部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黄平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黄平欠付工资39750元。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合并审理。二、原告黄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原告黄平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应当驳回。四、2014年7月我公司将承建的丽都国际工程4号楼抹灰工程发包给李永杰,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工期责任书。李永杰组织安排工人到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由李永杰对其管理。我公司应付4号楼劳务费699925.44元,已预付李永杰42万元,由李永杰根据各人工作量发放到人。由于李永杰2014年10月20日携款失联,同时加上在其他工地欠付工人劳务费,给工人留下一些欠条。原告黄平等部分工人于2014年11月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我公司向原告黄平在内的64名自称从事抹灰工作的工人代为垫付劳动费294540元,加上我公司先期支付给李永杰的劳动费42万元,我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714540元,已超付了169946.77元。五、我们的这种分包形式,在全国建筑市场是极为常见、普遍存在的现象,有一些小范围的工程都是需要找一些劳务承包人带一些农民工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按件计算劳务费,做完统一结算,由承包人招聘、管理、发放工资。李永杰作为一个劳务承包人,也组织了一些社会劳动力,其中很大部分是亲戚、同乡。2014年李永杰带他们在伊犁、达坂城、乌鲁木齐等地多个工地干活。他们不是我们招聘,不受我们管理,不与我们直接结算领取工资,一定工作结束离开,时间较短,都要确认劳动关系,那诸如原告黄平这些人,一年中要跑若干个工地,那岂不就要建立若干个劳动关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牵涉水清木华·丽都国际4#楼抹灰讨薪的有64人,真正在工地干活,拿到自己计件所得,不再异议的33人;而包括原告黄平在内的31人,来自于同一个地方,与李永杰或亲戚、或同乡,有的根本没到过我们工地,有6人已经在水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我们代付了劳务费,甚至有已经不欠工资的,为什么还要诉求确立劳动关系?这是近年在建筑市场出现的较为典型的恶意讨薪的软暴力!仲裁委员会核实事实准确,引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六、李永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已经水区公安分局正式立案审理,本案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待李永杰刑事结案后再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与高存民、吴军、李永杰签订《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抹灰施工合同》,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将丽都国际4号楼所有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人工承包给高存民、吴军、李永杰。2014年11月原告黄平将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投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期间,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提交李永杰在向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申领劳务费时制作的“丽都国际项目李永杰抹灰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了原告黄平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并盖有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黄平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黄平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李永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报案,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决定立案。上述事实有《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抹灰施工合同》、工期目标责任状、水公(治)立告字[2014]2193号立案告知单、丽都国际项目李永杰抹灰组工资表、水劳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永杰在向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申领劳务费时,按照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丽都国际项目抹灰组工作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了原告黄平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并盖有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部印章。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黄平系由李永杰招用在“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工作的劳动者。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永杰,应当对李永杰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黄平要求确认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平要求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平与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黄平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黄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彭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