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萍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萍,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萍向本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80XXXXXXXX9的信用卡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李某萍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萍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萍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6638.52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4087.32元。2014年8月12日,被害单位受托人苏某某将被告人李某萍扭送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萍向本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2XXXXXXXXXX2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李某萍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萍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萍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4626.49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2988.03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萍向本市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5XXXXXXXXXX4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5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李某萍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萍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萍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2862.69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600.8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萍向本市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卡号为62215XXXXXXXXXX0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李某萍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萍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萍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7443.34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0543.29元。另查,被告人李某萍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委托书、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萍开户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截图、账单、银行催收记录,扭送经过,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委托书、被告人李某萍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李某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受托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萍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萍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李某萍提出上诉称,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创业失败而致无力偿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某萍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