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振祥与郝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祥,郝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振祥,又名李振翔,男,1977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成军,男,1981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永生,男,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郝成军之父。原告李振祥诉被告郝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解、被告郝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祥诉称,2014年7月,郝宵亮向原告称,被告郝成军资金困难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提出由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之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被告和郝宵亮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目前,郝宵亮下落不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成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郝成军(口头)辩称,没有借钱,当时被告正在上班,郝宵亮来找被告说让被告去签个名字,其他的被告不清楚。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写的,借条是郝宵亮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郝成军、案外人郝宵亮向原告李振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振翔现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郝成军/担保人:郝宵亮/2014.7.20”。原告李振祥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对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借款数额的明确约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郝成军系借款人,案外人郝宵亮系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被告郝成军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祥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