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温学山与张晓亮、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山,张晓亮,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201号原告:温学山,男,193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211727127。被告:张晓亮,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1200810391882。原告温学山与被告张晓亮、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山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芳,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山诉称:2014年5月26日5时15分许,张晓亮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通达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由温学山驾驶的占用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温学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学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学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199.89元。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系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张晓亮系其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10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在交强险内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学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温学山的身份。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晓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学山负次要责任。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温学山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199.89元。5、公估报告、拖车施救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温学山的电动三轮车损失755元,温学山支付拖车施救费480元。6、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温学山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期限240日、护理期期限120日、营养期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温学山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晓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辩称:1、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9.5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公司。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为原告温学山垫付医疗费1119.50元。2、张晓亮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晓亮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同时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资格。3、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当事人提交保险合同,驾驶人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机动车具有相关证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温学山诉求的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等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不合理、无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3、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温学山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温学山已77岁,且为农村居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结合用药清单,确定其合理性,住院病历中显示的治疗胆囊切除术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被告方不应承担,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意见,仅为参考性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应结合真实的护理情况予以确定,且鉴定的天数过高、过多,休息期不等于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仅为参考,且过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温学山对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知情,应结合实际住院情况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需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温学山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6日5时15分许,张晓亮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通达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由温学山驾驶的占用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温学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学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学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199.89元。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30日鉴定,温学山因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温学山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温学山所有的“淮海”电动三轮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车损为755元。温学山支付拖车施救费480元。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系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张晓亮系其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温学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19.5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温学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199.89元、误工费15979.20元(66.58元/天×240天)、护理费12188.40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8098元(8098元/年×5年×20%)、车辆损失费755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拖车施救费480元,计款102060.4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学山保险金68530.6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295.60元(误工费15979.20元+护理费12188.40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35元(车辆损失费755元+拖车施救费480元)]。原告温学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6823.91元[(102060.49元-68530.60元)×80%]。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为原告温学山垫付的医疗费1119.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后为619.5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另行处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温学山诉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胆囊切除术后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交胆囊切除术后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温学山保险金94735.01元[(68530.60元+26823.91元)-619.50元]。二、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学山对被告张晓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温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温学山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22页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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