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大存与张贵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存,张贵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存,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峰,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利,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大存、张贵利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大存与公维合、公维景、尚朝德、柴士山作为蒙山云蒙景区松山村民委员会村民于1998年9月1日分别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的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其中李大存承包的栗子树棵数为13棵,在其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承包范围、承包面积以及四至边界在合同中均没有明确写明。2001年,本案被告张贵利与公维合、公维景、尚朝德、柴士山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并制作了使用栗子园荒场示意图,上述四位村民作为甲方自愿将所承包的松山村中的荒山土地承包给乙方张贵利使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为北至沥青路,南至河边,东至口粮田,西至栗子树园边,总面积为9亩,租用时间为2001年至2031年,张贵利每年给每农户150元租赁费,蒙山云蒙景区松山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方确认了该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的第二条第六款有“租用期内允许乙方建设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一切设施,允许乙方在空闲地内种植一切农作物、蔬菜等”的约定。在张贵利使用栗子园荒场示意图中有关于“废弃大口井,河流(边)荒场为村所有”以及“各户边界以栗子树干外一米半为界”的说明。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李大存、尚朝德以及原村书记柴华才、原村委委员范克芹对李大存、尚朝德所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进行了确定,并制作了附图。同时查明,被告张贵利在2001年的时候并没有与原告李大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也没有支付给李大存任何费用,但由于经营需要在李大存所承包的栗子树树荫等处建造了一些经营饭店所用的设施。又查明,农历2003年8月30日,2004年2月20日,原告李大存与张家文签订过两份转包合同,李大存将自己承包的13棵栗子树转包给张家文,2009年7月19日,李大存与张家文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了于农历2003年8月30日,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两份转包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大存虽于农历2003年8月30日,2004年2月20日与张家文签订过两份转包合同,约定将自己承包的13棵栗子树转包给了张家文,但双方又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自愿解除了上述两份转包合同,故原告李大存对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13棵栗子树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贵利所经营的云蒙景区栗子园饭店系蒙山云蒙景区松山村民委员会的招商项目,被告在经营栗子园饭店时,由于经营需要占用了原告李大存所承包的栗子园的部分空场,在空场上建造了一些经营饭店用地设施,但没有因此影响到原告对栗子园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栗子的产量,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利排除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妨害,拆除建造在原告所承包的栗子园范围内的设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参照被告张贵利与其他四位村民约定的租赁费数额,被告张贵利应支付给原告从2001年至2013的租赁费共计1950元,对于其余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贵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大存经济损失1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大存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有侵权事实,就应判令其限期拆除所建设的侵权设施并赔偿损失,原审仅判决赔偿损失未改变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及状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解决论争焦点问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贵利答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栗子树的承包是按照产量支付承包费,不是按照土地面积支付承包费。上诉人承包的是栗子树,不是占用的土地,所以对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我方没有在上诉人的栗子园建设饭店经营设施。张贵利上诉称:一、我方没有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栗子树树荫等处建造经营饭店所用的设施,也从来没有损害到被上诉人的栗子树,没有影响到栗子树的产量。被上诉人与松山村委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栗子树的棵数,不是栗子树所在土地的面积,承包费按栗子的产量支付。原审认定我方构成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及从何时开始侵权,原审认定我方从2001年开始至2013年侵权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存在侵权,2001年至2003年被上诉人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至2009年之间被上诉人将承包的栗子园转包给了张家文,承包经营权由张家文享有,被上诉人对该时间段的权利无资格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李大存答辩称:一、我方和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的果树附着在土地上,如果不包括土地果树没法生长,承包方式和侵权没有关系。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对我方的果园承包经营权构成侵害,应当停止侵害。三、侵权是持续的,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李大存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大存承包板栗13棵,面积为0.96亩。另,张贵利在与其它四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荒场示意图中标明各户边界以树干外1.5米为界。双方对该界限予以认可。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对涉案栗子园现场勘查,李大存的13棵栗子树中东北角一棵离厨房仅0.9米,使用厨房时油烟影响了栗子树的生长,其它饭店相关设施(简易棚、餐厅、鱼池)离栗子树树干均超过1.5米,亦不影响树木的生长。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大存与所在蒙山云蒙景区松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无承包范围、面积及四至边界,虽然村委又出具承包面积为0.96亩的证明,但仍不能证实李大存承包的具体四至范围。参照张贵利在与其它四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荒场示意图中标明各户边界以树干外1.5米为界的标准,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认定离东北角简易厨房0.9米处的栗子树一棵在李大存承包范围内,张贵利在此建设厨房构成侵权,且该厨房使用时影响树木生长,应将该厨房拆除并赔偿李大存相应的损失。其它饭店设施李大存均不能证实在其承包范围内,亦未影响树木的生长,李大存要求全部拆除,本院不予支持。张贵利主张李大存只承包栗子树,未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贵利自2001年承包后即开始饭店经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李大存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李大存将该栗子园又承包给案外人张家文,对该期间的损失李大存无权主张权利,应予扣除。张贵利应支付李大存的损失为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大存经济损失900元。三、张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涉案栗子园东北角的简易厨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均由张贵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