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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传雄不服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传雄。委托代理人贾伟(特别授权),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永善县城管局”。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傅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雄不服被告永善县城管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永善县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永善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发现张传雄占道经营销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张传雄。永善县城管局于2014年12月1日询问了张传雄,听取其申辨,2014年11月28日拍摄了现场照片,同年12月2日永善县城管局决定对张传雄的违法占道经营销售摩托车的行为立案查处,2014年12月5日再次进行了现场拍照,并送达了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12月12日向张传雄送达了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认定张传雄户因2014年11月28日在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擅自占道经营摩托车,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张传雄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永善县城管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永政办法(2011)175号《永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办通(2014)14号《中共永善县委办公室(通知)》、永善县城管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善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永善县城管局是依法成立的,人事和财政独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2、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永善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在2014年10月17日发现原告张传雄违法占道经营后,向张传雄发放该通知,要求张传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3、(2014)12号玉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存根),证明原告张传雄不改正违法行为后被告依法暂扣张传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4、违法现场照片,证明违法现场当时的情况。5、询问张传雄笔录,证明原告张传雄承认违法占道经营,并请求不予处罚。6、城建监察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张传雄违法占道经营并拒不改正后,永善县城管局依法作为行政案件立案予以查处。7、专题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签到册,证明永善县城管局因永善县城多家摩托车行违法占道经营,于2014年12月4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方案。8、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永善县城管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张传雄送达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张传雄不在,进行了留置送达。9、违法现场的录像,证明违法现场当时的情况。10、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永善县城管局对张传雄在2014年11月28日擅自占道经营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传雄。该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永政办法(2011)175号《永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办通(2014)14号《中共永善县委办公室(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受相关行政部门委托从事相关行政事务,是受委托执法;对永善县城管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善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其中6页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记录的人员无执法主体资格,取证不合法。证据6属被告内部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7中的参会人员多数不属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会议决定无效。证据8中的送达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且原告未签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却证明了原告无占道经营摩托的行为。证据10作出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认定的事发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地点是原告店内,文书送达人员没主体资格,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张传雄诉称,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在2014年11月10日作出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2014年11月28日在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擅自占道经营摩托车,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但原告并未在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实施过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才是适格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撤销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了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时间段和地点均无违法行为,即使有违法行为,被处罚的主体也只能是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永善永雄商贸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制作时间“2014年11月10日”系笔误。被告永善县城管局辩称,永善县城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永善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组织,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执法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主体适格。永善县城管局对原告张传雄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张传雄在2014年10月17日违法占道经营摩托被永善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发现后被限令改正,张传雄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永善县城管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张传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同月10日对张传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2日将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传雄,虽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制作该文书的时间误打成“2014年11月10日”,但并不能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永善县城管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永善县城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善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永善县城管局的行政处罚合法,但综合全案,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采信;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字表述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发现张传雄占道经营销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张传雄、在2014年12月1日询问了张传雄,听取其申辩,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5日拍摄了现场照片,同年12月2日永善县城管局决定对张传雄的违法占道经营销售摩托车的行为立案查处,永善县城管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张传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同月10日对张传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2日将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传雄,认定张传雄因2014年11月28日在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擅自占道经营摩托车,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张传雄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永善县城管局是依法没立的机关法人,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辖区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占道经管行为的管理,系对城市市容市貌的管理,属被告永善县城管局的职责职权。本案中原告张传雄把店内经营的摩托摆放于道路,违法占道经营,属其个人行为,张传雄对这一事实在询问时也认可,故被告永善县城管局以其名义对原告张传雄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张传雄要求确认被告永善县城管局行为违法,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存在笔误,但这不影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即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2014年11月10日”应为“2014年12月10日”;“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应为“永善县玉泉路大阳摩托车店门前”。综上,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雄要求撤销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传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荣春审 判 员  张 炼人民陪审员  谭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翔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