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春强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沁水县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一同租住于黄陵县双龙镇西峪村的一间房内。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马某在得知王某行李箱内装有现金后,遂产生盗窃想法。2014年12月11日下午18时,被告人马某趁王某上班之机,将王某装有15000元现金的行李箱从所租住的房间内盗走,藏匿于距房间二三百米远的简易棚下。黄陵县公安局在勘验作案现场时携带警犬查获被告人藏匿于简易棚下的行李箱及现金15000元。现账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同属黄陵矿业二号井职工,共同租住于黄陵县双龙镇西峪村的一间民房内。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马某得知王某行李箱内装有现金后,遂产生盗窃想法。2014年12月11日下午18时,被告人马某趁王某上班之机,将王某装有15000元现金的行李箱从所租住房内盗走,藏匿于距租住房二三百米远的简易棚下。被害人王某发现其现金被盗,于2014年12月12日9时向黄陵县公安局报警,黄陵县公安局在勘验作案现场时携带警犬查获被告人藏匿于简易棚下的行李箱及现金15000元。现账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9时王某报案称,其放在宿舍内床板上的行李箱被盗,内装现金15000元。黄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其回到宿舍,发现门没有锁,放在床板上的行李箱不见了,皮箱内有前天晚上放的15000元,我问同宿舍的马某为什么没有锁门,他说他出去吃饭,时间短,就没有锁门,我找不到钱就报警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行李箱藏于黄陵县双龙镇西峪村鱼池沟内的树林里的简易棚内。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对盗窃地点及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黄陵县公安局扣押被盗物品行李箱一个及装在绿色塑料袋内的15000元,并将以上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7、黄陵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被盗一案经警犬查获被盗物品藏匿地点,并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讯问,被告人马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于1975年9月10日生。9、被告人马某供述,我与老乡王某同住一个宿舍,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看见王某将钱放在一个新买的布面箱子里。2014年12月11日18时,王某上班去了,我因为手受伤了,没有上班,就趁王某不在,将装有现金的箱子从宿舍提了出去,藏在房子北面的树林里,用一块风筒布将箱子盖住,想事后来取。晚上9时,我回到宿舍,王某说,他装有15000元的箱子不见了,我还帮他找了,但始终没有给王某说是我偷了他的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温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