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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汽车信号干扰器干扰汽车落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334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口区实验幼儿园北侧公路边,盗窃郭翠轿车内华为牌平板电脑一台、白色羽博牌移动电源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1935元,被盗物品已追缴并返还。2、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口区孤岛镇百货大楼北侧停车场,盗窃刘少亮轿车内现金2160元;盗窃许习伟轿车内现金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黑色耐克牌双肩包一个、黑色魔声牌耳机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578.1元;盗窃王昕轿车内白色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475元,被盗财物已追缴并返还。3、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口区孤岛镇百货大楼北侧停车场,企图盗窃刘国华轿车内的财物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郭某、刘某某、许某某、徐某、葛某、王某、刘某某、师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扣押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汽车信号干扰器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