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卜凡红与冯树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凡红,冯树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卜凡红。被告:冯树房。原告卜凡红诉被告冯树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凡红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冯树房从原告卜凡红处借走人民币124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2013年12月17日,被告冯树房从原告卜凡红处借走人民币19264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1月12日,被告冯树房从原告卜凡红处借走人民币61504元,并写下欠条一份。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78144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共计433164.16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144元及利息15502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树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冯树房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卜凡红借款124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欠款始日2012年12月8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冯树房370521196608******”。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12月17日,被告冯树房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卜凡红借款19264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冯树房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正¥(192640)。”2014年1月29日,被告冯树房向原告卜凡红偿还100000元,并在借据背面书写:“按月息6分,以实际到期日计算。2014年1月29号还10万元正冯树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月12日,被告冯树房再次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卜凡红借款61504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欠款始日2014年1月12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伍佰零肆元正¥(61504.00元)月息2分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冯树房370521196608******”。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2012年12月8日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8日,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是62000元,本息共计186000元。2、2013年12月17日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以本金9264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100000元)计算,按照月息六分计算,利息是72259.2元,本息共计164899.2元。3、2014年1月12日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以本金6150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是14760.96元,本息共计76264.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欠款条二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卜凡红提交的借条三份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树房向原告卜凡红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冯树房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8日及2014年1月12日两笔借款在借条中均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被告关于月利率2分的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针对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被告冯树房按照月利率6%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卜凡红支付100000元,月利率6%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冯树房偿还的10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的冲抵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4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暨月利率2%计算,其产生利息为5522元,剩余94478元应冲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1月29日,该笔借款被告冯树房尚欠原告卜凡红本金98162元。原告卜凡红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其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截止2015年1月17日,共计354天,以本金981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暨月利率2%计算,共产生利息22848.9元。被告冯树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卜凡红借款本金283666元及利息99609.86元,共计383275.86元。二、驳回原告卜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减半收取3899元,由被告冯树房负担3450元,由原告卜凡红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