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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05年12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8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3月20日假释考验期满;2013年8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以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兰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葛威勇,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9时许,宁海县城市管理局市场中队工作人员胡某甲在对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70弄南门市场周边占道经营进行整顿时,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击打胡某甲左侧胸部,致胡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左胸第3-4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伍某、王某、邬某、胡某乙、娄某、陈某、金某、杨某丙、高某、赖某的证言,工作证,辨认笔录,照片,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暂扣款、退扣款票据,证明,处警经过,现场视频,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宁政办发(2006)42号】、宁海县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社区矫正宣告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许,宁海县城市管理局市场中队工作人员胡某甲(系临聘人员)在参与对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南门市场周边占道经营整顿活动时,一人前往桃源南路270弄附近检查。胡某甲在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豆腐摊位整顿时,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后胡某甲便拔掉被告人杨某甲电动三轮车的钥匙继而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击打胡某甲左侧胸部,致胡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左胸第3-4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宁海县公安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胡某甲已领取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5月9日9时许,其与高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70弄南门市场巷子摆摊卖豆腐时,遇城管队员胡某甲(着制服)整顿秩序。因其未按胡某甲要求移走摊位,胡某甲便拔掉其电动三轮车的钥匙,继而二人发生争执。期间,其用拳头击打了胡某甲的左侧胸部。案发后,其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预交款人民币三万元。经辨认,其指认胡某甲。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其与金某、陈满国、杨某丙等人在宁海县城市管理局市场中队孙华永、赖某的带队下,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南门市场周边整顿占道经营等行为。9时许,其至桃源南路270弄附近巷子检查,在对杨某甲的豆腐摊位进行整顿时,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后其便拔掉杨某甲电动三轮车的钥匙继而与杨某甲争执。期间,杨某甲用拳头击打了其左侧胸部,致其受伤,其右手大拇指被杨某甲用切豆腐的刀片划伤。经辨认,其指认杨某甲。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辨认,证实2014年5月9日9时许,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70弄巷子,一城管队员要求一卖豆腐的小贩移走电动三轮车,小贩不肯,并发生争执。期间,小贩乱挥切豆腐的刀片,并用拳头击打城管队员的胸部。经辨认,其指认卖豆腐的小贩即是杨某甲,被打的城管队员即是胡某甲。4.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9时许,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70弄巷子,一城管队员要求一卖豆腐的小贩移走摊位,小贩不肯,并发生争执。期间,小贩用拳头打了城管队员。经辨认,其指认卖豆腐的小贩即是杨某甲,被打的城管队员即是胡某甲。5.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9时许,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70弄巷子,其见一卖豆腐男子用手朝一城管队员身体正面的上半身乱打。6.证人胡某乙、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9时许,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70弄巷子,一卖豆腐男子与一城管队员发生了争执。7.证人高某(杨某甲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9时许,其与杨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70弄南门市场巷子摆摊卖豆腐时,遇城管队员胡某甲(着制服)整顿秩序。因未按胡某甲要求移走摊位,胡某甲便拔掉其电动三轮车的钥匙,继而杨某甲与胡某甲发生争执。期间,杨某甲用切豆腐的刀片将胡某甲的右手大拇指划伤。经辨认,其指认胡某甲。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其与金某、胡某甲、杨某丙等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南门市场整顿占道经营等行为。9时许,胡某甲至桃源南路270弄巷子附近检查,后其听见“打架了”的喊叫声,之后其见胡某甲捂着左胸,并见杨某甲持一把切豆腐的刀片。经辨认,其指认杨某甲。9.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其与胡某甲、陈满国、杨某丙在宁海县城管局市场中队孙华永、赖某的带队下,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南门市场整顿占道经营等行为。9时许,胡某甲至桃源南路270弄巷子检查,后其听见同事被打了,之后其见杨某甲持一把切豆腐的刀片。经辨认,其指认杨某甲。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其与金某、胡某甲、陈某等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南门市场整顿占道经营等行为。9时许,胡某甲至桃源南路270弄附近检查,后其见胡某甲右手受伤,并见杨某甲持一把切豆腐的刀片。经辨认,其指认杨某甲。11.证人赖某(宁海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行政执法证,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其与孙华永带领胡某甲等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南门市场整顿占道经营等行为时,胡某甲一人至桃源南路270弄巷子检查,后被小贩殴打。胡某甲隶属于宁海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业务由宁海县城市管理局市场中队进行管理培训。同时证实,胡某甲只有宁海县城市管理局的工作证。12.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胡某甲左胸第3-4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13.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5月9日,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市场解放路路口,并将杨某甲带至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14.暂扣款、退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杨某甲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预交款人民币三万元,后胡某甲领取人民币一万元。15.证明、工作证,证实胡某甲系宁海县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市场中队协管员,工作单位系宁海县城市管理局。16.现场视频,证实案发后,杨某甲被城管队员控制的情况。17.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宁政办发(2006)42号】、宁海县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委托书,证实宁海县城市管理局的职能情况。1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劣迹及刑罚执行情况。1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0469.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932元、银行手续费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3109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汽车客票发票,增值税发票,收费凭证,工资清单、证明,司法评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同年6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748.72元。因伤又另支付门诊等费用人民币801.62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8月3日,胡某甲领取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9日,胡某甲支付工资清单查询手续费人民币40元。2015年2月1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证明,证实胡某甲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胡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同年6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3.费用明细、收费发票,证实胡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748.72元,因伤又另支付门诊等费用801.62元。4.发票,证实胡某甲支付鉴定费840元。5.收费凭证,证实2015年2月9日,胡某甲支付工资清单查询手续费40元。6.司法评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1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7.工资清单、证明,证实胡某甲工资发放情况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5200元。8.暂扣款、退扣款票据,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预交赔偿款30000元;同年8月3日,胡某甲领取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虽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未能说明具体时间、用途等,故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59.3元,具体为医疗费为10469.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手续费40元。被告人杨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7959.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79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三角,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尚需支付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三角,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