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锦红因与被上诉人娄小威、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红,娄小威,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红,又名黄红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小威,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朱远喜,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锦红因与被上诉人娄小威、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蜀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上诉人娄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蜀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1日,郑州蜀远公司与开封益佳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郑州蜀远公司对开封益佳苑公司的卫浴杞县益佳苑1号楼、2号楼、5号楼进行劳务施工。娄小威于2011年3月1日-2013年8月30日担��了上述房地产项目劳务经营管理部的现场技术员一职。经人介绍,郑州蜀远公司与黄锦红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开封益佳苑公司2号楼的内外粉由黄锦红带领工人进行作业,黄锦红在开封益佳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建处领取劳动报酬,郑州蜀远公司与开封益佳苑公司进行结算时,黄锦红所领取的劳动报酬单据换成郑州蜀远公司在开封益佳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单据。2号楼的内外粉作业结束后,经娄小威与黄锦红算账:应付黄锦红劳动报酬款361560元,已支付232000元,并约定上述劳动报酬的5%待窗户安装后支付,欠劳动报酬款111482元,黄锦红另加剔凿费用3000元、拆飘窗费用1000元,共计115482元。娄小威在结算单上注明“郑州蜀远劳务有限公司技术娄小威”。庭审中黄锦红认可已从开封益佳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建处最后一次领取50000元的劳动报酬款,该款应予从欠款中扣除。另查明,黄锦红以娄小威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郑州蜀远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再次开庭审理时,郑州蜀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蜀远公司与开封益佳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郑州蜀远公司对开封益佳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建设。后黄锦红带领工人在郑州蜀远公司施工的2号楼进行了内外粉的劳务作业。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娄小威担任了郑州蜀远公司施工的益佳苑房地产项目部的现场技术员一职,娄小威与黄锦红结算劳动报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郑州蜀远公司向黄锦红支付,黄锦红要求娄小威负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黄锦红认可已从开封益佳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建处领取50000元的劳动报酬款,该款应在欠款中扣除,现尚有65482元的劳动报酬款未支付给黄锦红,故欠黄锦红的劳动报酬款65482元应由郑州蜀远公司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黄锦红劳动报酬款65482元。二、驳回原告黄锦红对被告娄小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黄锦红负担1159元,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上诉人黄锦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黄锦红劳动报酬款83560元。其上诉理由为:娄小威与黄锦红会签的结算单上,明确显示有工程劳务费“余5%窗户安好支付”,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劳务报酬款时,未将5%劳务费部分18078元计算在内。郑州蜀远公司尚欠黄锦红劳务报酬款83560元,一审判决郑州蜀远公司给付黄锦红6548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娄小威答辩称:黄锦红请求要劳务报酬与娄小威无关,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现在窗户尚未安装好,5%的钱款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郑州蜀远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黄锦红依据娄小威向黄锦红出具的结算单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欠款115482元,该结算单载明的欠款115482元中不包含窗户安好后的5%余款18078元。黄锦红上诉请求支付该5%余款,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据黄锦红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2元,由上诉人黄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代理审判员 涂惠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