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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张金耀、马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张金耀,马金荣,郭相亭,王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负责人:李建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辉,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耀。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荣。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相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无棣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张玉辉,被上诉人马金荣、张金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洪英、郭相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相亭签署了编号为2009年棣个抵(质)协字014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行无棣支行向郭相亭提供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5.6万元;约定贷款额度金额为5.6万元,额度有效期为61个月,额度使用方式为乙方(郭相亭)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金耀签订编号为2009年棣个借字014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金耀以位于棣新五路4号院内2号楼1单元401号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09年05月05日,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向被告郭相亭发放了5.6万元的贷款。后被告郭相亭在贷款未到期提前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4月2日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相亭签署2013年棣个抵(质)借字0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相亭贷款金额为5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7.5‰,贷款发放方式为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中。同日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后被告郭相亭未依约偿还。至2013年12月25日郭相亭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59724.93元,原告起诉,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中行无棣支行陈述,2013年4月2日签署的合同,是基于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的2009年棣个抵(质)协字014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关于“循环使用”的约定,并以此主张被告张金耀、马金荣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郭相亭与被告王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耀与被告马金荣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相亭自愿从原告中行无棣支行贷款,被告张金耀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郭相亭负有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其偿还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洪英系郭相亭配偶,该笔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金耀、马金荣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为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示,“承诺期限为还清本笔贷款全部本息止”。该书证可以证实,被告张金耀、马金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200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郭相亭发放的一笔贷款提供担保。在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后,即超出了被告张金耀、马金荣承诺抵押担保的期限,故被告张金耀、马金荣的担保责任也应相应解除。原告虽陈述2013年4月2日与被告郭相亭签订的贷款合同仍然是基于2009年签署的《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但该贷款合同未约定此次贷款与《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之间存在何种关联,额度协议第四条虽约定为“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但对“循环使用”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属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相亭再次签署的循环借款合同,是原被告重新达成的贷款协议,还是属于履行额度协议“循环使用”的约定,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告中行无棣支行诉求被告张金耀、马金荣偿还贷款,不予支持。被告郭相亭、王洪英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相亭、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息59724.93元,自2013年12月26日始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7.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对被告张金耀、马金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郭相亭、王洪英负担。上诉人中行无棣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解除被上诉人张金耀、王金荣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担保人应当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上诉人提供贷款的前提是由借款人首先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由抵押人签订同意为借款人办理贷款额度抵押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是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签订的,“该承诺期限为还清本笔贷款全部本息止”是指对借款人郭相亭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期限内所有单笔贷款的担保,并不是具体指向第一笔或者某一笔贷款;承诺函仅仅是对后来要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要件,是对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的承诺,并不能涵盖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当以《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非常明确的约定了主合同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主债权是“自《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度协议的期限为2009年4月-2014年5月,第二笔贷款(2013年4月2日)仍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有效担保期间之内,保证人张金耀、王金荣应当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约定了行使抵押权的条件,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八条约定了除“对主合同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需抵押人书面同意”外,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协议的变更,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额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对“循环使用”的方式未作出明确解释,属于格式合同的两种以上解释的理解,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三条“在满足下列条件后,乙方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1、本协议已生效;……3、双方已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第四条的约定“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郭相亭2013年4月2日签署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符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乙方可分次循环使用额度的条件,属于“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的情况,而非原审判决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相亭达成的新的贷款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仍然在贷款额度的循环使用期限和范围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确规定了“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是本案合同中额度使用约定的条款内容是明确的、唯一的,只要是额度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已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即可,并没有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应当引用该条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金耀、王金荣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金耀、马金荣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金耀、马金荣的担保责任解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其理由如下:1.据涉案承诺函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免除。2009年5月5日上诉人向郭相亭发放一笔5.6万元的贷款,且由两被上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其担保的期限是附条件的,还清本笔贷款全部本息止,郭相亭在涉案贷款未到期的情形下提前偿还该笔贷款,因此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超出了承诺抵押担保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承诺函中的约定就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郭相亭在2013年4月2日的贷款与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之间无任何关联性,郭相亭提前还贷的行为足以说明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再有效,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约束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4月2日的贷款就是基于涉案2009年所签署的循环贷款额度协议。3.只有在符合条件时抵押权人才能对涉案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对涉案循环使用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解释。1.在该协议中没有对循环使用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涉案郭相亭的两笔贷款数额虽然相同,但是上诉人不能基于数额的相同从而误认为循环使用。2.涉案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系上诉人提供,其提供的一些有歧义的条款来约束对方,按照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相亭、王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张金耀、马金荣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庭审中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或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张金耀、马金荣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请求被上诉人张金耀、马金荣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金耀、马金荣的诉讼请求不当,超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对于被上诉人张金耀、马金荣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共计2586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