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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齐东飞与林建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东飞,林建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齐东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林建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齐东飞与被告林建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育经本院合法送达,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东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2日,被告以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复印件,承诺在借款期限内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育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齐东飞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两个月,即3月2日至5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元提供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林建育向原告齐东飞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齐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子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