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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涂料研究所与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涂料研究所,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上虞市涂料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村。负责人胡桂花,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楼校同。原告上虞市涂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涂料研究所)与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料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料研究所诉称,2007年11月开始,原、被告建立化工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到2014年11月底为止,原告先后供货给被告计货款2651779元,被告收到货后,除支付2586848元外,尚欠原告货款64931元。被告欠款后,原告曾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买卖货款649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涂料研究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7年至2008年清单一览表、发货单27张及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于2007年、2008年发给被告的货物总金额为65527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2009年清单一份、发货单17张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货总金额是30187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三、2010年清单一份、发货单16张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货总金额49185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四、2011年清单一份、发货单10张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货总金额为42227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五、2012年清单一份、发货单8张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货总金额为32719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六、2013年清单一份、发货单6张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货总金额为20651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唐人公司未予答辩,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涂料研究所购买化工产品。从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共计2651779元,已支付2586848元,余款64931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涂料研究所与被告唐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涂料研究所已按约交付相应货物,被告唐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涂料研究所要求被告唐人公司支付货款6493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涂料研究所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货款7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唐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涂料研究所货款人民币64931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保费669元,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