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忠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刑二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忠建,镇江市人,原镇江市京口区建设局副局长、区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住。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忠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京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忠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加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忠建及其辩护人黄友定、马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孙忠建在先后担任镇江市京口区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区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辖区内村镇建设计划编制、规划报勘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镇江白云宾馆有限公司张某、镇江金泰源大酒店有限公司金某、镇江市丹徒区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倪某甲(倪七华)、镇江文达置业有限公司和镇江市盛迪铸造有限公司倪某乙以及沈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34000元、购物卡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孙忠建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镇江白云宾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建设规划报勘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张某贿赂的人民币计30000元。(1)200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2.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孙忠建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镇江金泰源大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市金泰源夕阳红康乐中心办理综合楼、附属楼、康乐中心等房屋建设规划报勘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金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70000元。(1)200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金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2)200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金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3)2006年底、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金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4)2008年底、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金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5)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金某办公室收受金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3.2007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孙忠建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镇江市丹徒区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学府路职教中心北侧、京砚山60号、御带河西侧等地块房屋建设规划报勘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倪某甲(倪七华)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商业城购物卡5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倪某甲贿赂的镇江商业城购物卡5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倪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倪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4.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被告人孙忠建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镇江文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谏壁镇雩山街58号地块,镇江市盛迪铸造有限公司办理京口工业园区地块等房屋建设规划报勘的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倪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收受倪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收受倪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5.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被告人孙忠建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镇江市乔老爷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京口区城乡建设投资中心、京口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办理公用设施用房、档案室等房屋建设规划报勘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沈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沈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忠建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沈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忠建亲属退出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忠建在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我的交代”,证人张某、金某、倪某甲、倪某乙、沈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忠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忠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赃款人民币139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孙忠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收受张某贿赂30000元不是事实,其仅因报勘事宜两次分别收受张某3000元和5000元,共计8000元;2.原判认定其五次共收受金某贿赂70000元不是事实,其仅在相关项目报勘前后两次分别收受金某5000元,共计10000元;3.原判认定其两次共收受倪某甲现金20000元不是事实,其仅收受了倪某甲一次现金3000元。4.原判认定其收受倪某乙现金10000元是受贿,属定性错误,其与倪某乙之间有人情往来,此10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孙忠建在2014年4月4日之后形成的供述与之前的供述不一致,对此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应当采信2014年4月4日之后形成的供述。2.上诉人孙忠建收受倪某乙10000元的行为,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性质。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孙忠建受贿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忠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孙忠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孙忠建对2014年4月4日之后形成的供述与之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应当采信2014年4月4日之后形成的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忠建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的四份稳定供述以及2014年3月21日的亲笔交代均对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予以供认,其于2014年4月4日部分翻供,当庭辩解其因相信检察机关会对其内部处理才随意、虚假的供述收受行贿人的钱款事宜,此辩解不符合常理,不能令人信服;孙忠建在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供述系侦查人员依法收集,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依法可以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孙忠建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张某贿赂30000元不是事实,其仅因报勘事宜两次分别收受张某3000元和5000元,共计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证言、孙忠建的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稳定供述,均证实张某因报勘、违建事宜两次共送了30000元给孙忠建的事实,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孙忠建提出“原判认定其五次共收受金某贿赂70000元不是事实,其仅在相关项目报勘前后两次分别收受金某5000元,共计10000”、“原判认定其两次共收受倪某甲现金20000元不是事实,其仅收受了倪某甲一次现金3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忠建在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稳定供述以及证人金某、倪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了孙忠建收受金某贿赂现金70000元,收受倪某甲贿赂现金20000元、购物卡5000元的事实,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孙忠建及辩护人提出的“孙忠建收受倪某乙的10000元属人情往来款,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倪某乙的证言、孙忠建在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稳定供述证实倪某乙送10000元给孙忠建是因为其找孙忠建办理了相关项目的报勘手续,且此10000元并无对应的具体人情往来事项。故孙忠建收受该10000元属受贿性质,并非人情往来,上诉人孙忠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忠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