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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冯根凤、李祖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冯根凤,李祖晓,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219号。负责人:杜晋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银桦、朱丽霞,该行职工。被告:冯根凤。被告:李祖晓。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4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被告冯根凤、李祖晓、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桦、朱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根凤、李祖晓、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冯根凤、李祖晓夫妇以购买个人住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119万元,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贷款119万元。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根凤、李祖晓夫妇签订编号为330097427-011-201200033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9万元,期限10年,即从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止,年利率6.2225%,逾期息按日万分之2.434375计收,每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在当时利率水平下,合同签约每月还款额为13344.80元。我行根据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和利息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公告多次调整贷款利率,截止2015年1月21日,年利率调整至5.84250%,月还款额为13167.07元。被告冯根凤、李祖晓以所购房产(金水湾城市花园14幢1302室)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缙房预字第ak000538号)。上述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由于被告冯根凤夫妇不能按期归还��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今尚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至今连续拖欠4期未还,累计拖欠达到6期,已属我行不良贷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冯根凤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冯根凤夫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过多次电话催收,拒不归还,并且冯根凤夫妇由于另有经济纠纷已被他人诉讼,这些违约情形违反了我行与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中第(一)大条第1、8小条中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我行可按照第十七条中第2条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时期,要求冯根凤夫妇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2015年1月2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息。原告与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金水��城市花园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肆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根凤夫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2089.29元及借款利息、逾期息17855.42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以实际归还日为准);二、被告冯根凤以坐落于金水湾城市花园14幢1302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待证被告冯根凤夫妇向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并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承诺书、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诚信保证书各一份,待证被告冯根凤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被告李祖晓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冯根凤、李祖晓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4、个人住房按揭联系单及承诺书、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待证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冯根凤夫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预告登记证二份,待证被告冯根凤、李祖晓所购房屋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等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待证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三份,待证被告冯根凤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正常归还欠款本息的事实;8、缙云县房管处证明、金水湾城市花园入伙通知书各一份,待证��告冯根凤、李祖晓的房屋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交付,且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事实。被告李祖晓、冯根凤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结算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李祖晓、冯根凤、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其与业主冯根凤、李祖晓之间的结算确认,与原告无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被告冯根凤、李祖晓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被告李祖晓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冯根凤发放了贷款,被告冯根凤、李祖晓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冯根凤、李祖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冯根凤、李祖晓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冯根凤、李祖晓以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其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抵押权不能正式登记,具有过错,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因购置坐落于金水湾城市花园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肆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根凤、李祖晓、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根凤、李祖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借款本金992089.29元,支付利息、逾期息17855.42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息、逾期息;二、被告冯根凤以其坐落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金水湾城市花园14幢1302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冯根凤、李祖晓、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王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