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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先宝与廖炳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宝,廖炳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廖先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先实,农民。被告廖炳语,农民。原告廖先宝与被告廖炳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月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欧璇兼任记录。原告廖先宝的委托代理人廖先实、被告廖炳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先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本村廖祖益置换的一块旱地与一块荒地相邻。2012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与原告旱地旁边的荒地上建房,占用两块地之间的田基打地基石,且被告的房屋墙体向原告旱地方向调出3-8厘米宽度,直接影响原告旱地的正常使用,此外,被告还占用原告旱地通道建造围墙,妨碍原告对旱地的正常使用,后经葡萄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旱地和通道建造的部分墙体,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二、判令被告将飘檐切割掉10厘米,即切割掉影响原告旱地正常使用的墙体部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拟证明原告用小耀门外的大晒坪与廖祖益小耀门葡兴公路的岔路口土地进行交换。3、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曾经达成过协议,被告保证在6月30日前把支出的飘檐切割10厘米,并保证生活用水不流入原告的地里,但被告未执行协议。4、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建围墙建到通道上,石头砌到原告地上。被告廖炳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建房没有占用通道和原告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廖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在场但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号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被告不清楚;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建房时,原告一直在场都没有意见,且建房师傅也测量过飘檐未占用公共通道,被告不同意切割飘檐;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现场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不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虽然来源合法,但并非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模糊不清,亦未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客观实际相符,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先宝与被告廖炳语系同村村民,原告使用的一块旱地与被告所建房屋相邻,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均在现场,但原告对被告所建房屋及围墙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与原告旱地旁边的荒地上建房,占用两块地之间的田基打地基石,且被告的房屋墙体向原告旱地方向调出3-8厘米宽度,直接影响原告旱地的正常使用,此外,被告还占用原告旱地通道建造围墙,妨碍原告对旱地的正常使用。2013年6月14日,经葡萄司法所调解,廖先实以其名义与被告廖炳语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建房屋及围墙,对原告正常使用旱地并无妨碍及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先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月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欧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