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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郝青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绰号“娃娃”,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李慧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在本市槐荫区孔村小区,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甲基苯丙胺2包,约2.5克。2014年6月2日晚,刘某某应吸毒人员于某某的要求,联系郝某某,在本市天桥区,郝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1包,约0.4克。2014年6月3日凌晨,刘某某应吸毒人员于某某的要求,联系郝某某,在本市天桥区,郝某某出售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1包,约0.4克。综上,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3.3克。郝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济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段店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系初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吕悦萍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