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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诉沈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沈绍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对面康盛电器商贸城26幢7-8-9号法定代表人王荷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端,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绍林,云南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端、被告沈绍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货款32242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了189815后,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605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绍林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实际欠款金额应当是112405元,还要扣减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单上的金额40000元,才是现在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另外,还有5台摩托车因公告过期落不了户,要求原告解决。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沈绍林签字的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欲证明累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2242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沈绍林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自己只差原告72405元。另外,原告一直没有解决5辆车的落户问题。被告沈绍林提交以下证据:由原告公司发给被告的2014年11月23日对账单、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成车往来账4页、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至2014年11月23日,由原告财务人员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为人民币112405元;期间被告又有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为人民币72405元。经质证,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证称:对账单上能够反映出4万元,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该款项。故双方的货款金额应当是72405元。对于5辆车的落户问题,双方可以协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通过被告举证由原告公司发给被告的2014年11月23日对账单、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成车往来账4页,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为72405元,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原告在昆明从事批发,被告在师宗县对终端客户进行销售。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货款322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89815元,被告没有经销原告的车型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往来成车对账单可知,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112405元,被告后又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尚欠72405元。因对被告目前手中尚存的5辆车不能落户,以及被告是否违约等问题,双方存在,故不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说明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款项已经明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是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沈绍林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支付差欠货款72405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至贷款偿还完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被告未及时还清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也未及时处理被告所反映的产品问题,现被告还有5辆摩托车未落户,且在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未提及对该问题的解决,双方对于相互间买卖合同关系中若干细节缺乏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5辆摩托车落户问题,如果被告坚持主张则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2405元。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476元,其余1476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