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凡奎与德椒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奎,开鲁县德椒红干椒专业购销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孟凡奎,男,3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开鲁县德椒红干椒专业购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德椒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道德镇。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原告孟凡奎与被告德椒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椒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奎诉称,2014年3、4月份,被告收购我价值14455.00元的红干椒,被告为我出具入库单4枚,入库单载明了供货时间、单价和货款总额,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红干椒款14455.00元。被告德椒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收购原告价值14455.00元的红干椒,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4枚,入库单载明了供货时间、单价和货款总额,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经原告所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盖有开鲁县德椒红干椒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4枚,入库单中标注有“没付款”或“没付”等字样。该入库单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并且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红干椒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椒合作社偿还原告孟凡奎红干椒款144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0元,由被告德椒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俊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