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谢某甲,男,出生于1988年10月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原告谢某乙,男,出生于1958年1月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被告杨某甲,女,出生于1990年7月6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被告杨某乙,男,出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贵子,男,出生于1948年3月2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系被告杨某甲祖父,被告杨某乙父亲。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甲、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称:2008年农历8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媒人的介绍下认识并订婚,当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此后,考虑到被告杨某甲在求学期间,双方一致未谈迎娶之事。2011年,被告杨某甲在天水幼师顺利毕业,原告便提出结婚事宜,被告杨某乙以杨某甲需上大专为由拒绝。2013年,被告杨某甲大专毕业。原告再次提出结婚事宜,但被告杨某乙直接拒绝,双方协商多次未果。2014年5月,被告杨某甲退还四金,直接说明悔婚之意。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大事不负责,所收彩礼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应予退还。现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等费用45964元,并承担上述彩礼款产生的利息18753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彩礼是原告自愿拿的,不是我们要的,订婚喜宴我们花费了6000元,所以原告所说的45964元部分不属实,其所说的利息也不合理。当时杨某甲幼师毕业是19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算不上是拒绝。杨某甲是为了四金的安全放回原告家的,不是退回的。我们并没有拒绝婚姻,原告方还破坏杨某甲的名誉,要求原告赔偿名誉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甲2008年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订立了婚约,订婚时的彩礼为32000元。2010年被告杨某甲毕业后,因需继续上大专,结婚事宜便推迟。2014年7月被告杨某甲从天水师范学校专科毕业后,双方就结婚事宜一直未协商成功。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彩礼及其他费用应予退还。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退婚,不同意返还彩礼等费用。本院认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订立的婚约,任何一方提出退婚后,婚约即算解除。对于本案争议的彩礼,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3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彩礼款产生的利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原告赔偿其名誉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彩礼32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