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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建成与杭州力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成,杭州力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56号原告姚建成。被告杭州力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传柱。原告姚建成诉被告杭州力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力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成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到被告可以帮忙讨债,遂委托被告代为催讨袁德萍的欠款,并将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25日左右,被告收回借款,却以各种谎言拖欠不付,并试图欺骗原告向其转账3000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误工费和为诉讼支出的费用2万元。被告杭州力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欠条原件交给被告,并预付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真实、合法,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收据和收条均是案外人袁以旭出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袁以旭是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袁以旭收取欠条原件和500元费用,且经本院向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查,未查询到被告为袁以旭交纳社保费用的记录,故该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收回袁德萍向原告所借本金10万元和应支付利息15000元,如被告收回10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1万元,被告在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提供合法协助等。现原告以被告收回借款后,未向其交付款项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收取欠条原件,并代其收回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姚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