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航、徐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航,徐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南大厅1—3层。负责人:钱晓南,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刘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陈航。被告:徐苏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航、徐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陈航、徐苏华所有的位于xx市xx街道xxxxxxx路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xx字第××号至第11xxxx号)及被告徐苏华所有的位于金华市xx路388号xxxx城1幢xx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x字第002xxx**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刘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航、徐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陈航、徐苏华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0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xx日止为85509.71元);2、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徐苏华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xx路388号xxxx城1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x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9)第7-59xxx号】和被告陈航、徐苏华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街道xxxxxxx路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xx字第××、1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市国用(2010)第2-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航、徐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航、徐苏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航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1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陈航在前述期限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1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由被告陈航、徐苏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街道xxxxxxx路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xx字第××号至1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x市国用(2010)第2-xx号】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航、徐苏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航提供的借款额度为91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陈航在前述期限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91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由被告徐苏华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xx路388号xxxx城1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x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9)第7-59xxx号】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航、徐苏华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各一份,声明“凡我夫妻任何一方在贵行办理借款(包括担保借款、非担保借款)或在贵行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应负之债务、责任,均视为我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夫妻共同承担。”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航发放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年利率为8.1%,罚息利率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航发放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发放后,被告陈航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账户扣收14.21元用于归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声明书各二份、房屋所有权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陈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被告徐苏华声明被告陈航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航、徐苏华自愿其以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航、徐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航、徐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301万元并支付利息85509.71元(已算至2015年1月xx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徐���华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xx路388号xxxx城1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x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9)第7-59xxx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91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陈航、徐苏华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街道xxxxxxx路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xx字第××号至1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市国用(2010)第2-xx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210以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航、徐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5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