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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全家居住的位于淮��市清浦区荷花池小区庆荷楼3单元1-1、711室房屋(下称荷花池房屋)为混合产权房,其中部分产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愿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婚生子朱坤,被告亦同意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朱坤。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荷花池房屋的相关证据,后经本院限期举证,双方仍拒不提供。另查,原告系淮安清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截止2015年2月,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68892.53元。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离婚可能使其在生活上面临困境,本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1万元。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68892.53元,该款为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现由原告持有,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本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5万元。因原、被告均拒不提供关于荷花池房屋的相关证据,致该房屋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荷花池房屋不予处��,双方离婚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乙经济帮助1万元。三、原告朱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8892.53元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乙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