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韩行光与江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行光,江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3号原告韩行光,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利,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城区办光明社区推荐。原告韩行光与被告江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行光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利及其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行光诉称,2014年1月份,江利雇佣韩行光为其经营的夜猫酒吧进行装修,韩行光是木工,在夜猫酒吧从事木工工作,干完活后,江利应给付人工费19,500.00元,夜猫酒吧现场监督的王恩栋在木工用工明细签字予以证明。此后,原告多次找江利索要人工费19,500.00元,但被告江利总是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利给付在夜猫酒吧的人工费19,500.00元。被告江利辩称,韩行光在夜猫酒吧的人工费与被告无关,首先夜猫酒吧的经营者不是被告,原告韩行光干木工装修的房子是张文武承租,并且是王恩栋签的木工用工确认单,韩行光应依法向张文武和王恩栋主张权利,不应起诉江利,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我诉讼请求。原告韩行光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木工用明细1份。2014年1月25日由王恩栋签字确认,证明韩行光为夜猫酒吧干木工活人工费人民币19,500.00元。这份证据王恩栋是以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的,实际给付人应是江利。被告江利的质证意见是这份明细不能证明是装修夜猫酒吧的木工费用,只能证明王恩栋赊欠工时费,不能证明与江利有关。原告方的证人程明出庭作证,证明韩行光是通过程明介绍到夜猫酒吧干木工活的。之前被告江利自己家装修木工活也是韩行光干的,夜猫酒吧装修时江利跟我说木工活还让韩行光干,工钱怎么定的是韩行光和江利协商的,程明没有参与。被告江利对证人程明的质证意见是程明不能证明江利与韩行光之存在人工费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江利让程明找的韩行光,程明不在现场,不能证明韩行光找江利协商工时费,程明承认与江利之间因为刮大白的费用发生过纠纷,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程明作证不可采信。证人李继忠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份,李继忠到夜猫酒吧干木工活,是韩行光找来的,听韩行光说是给江利干的。被告江利对证人李继忠的质证意见是,李继忠不能证明是给江利干木工活的,因为证人提到的装修材料不是江利接收的,干活的现场也不是江利指挥的。被告江利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夜猫酒吧的房屋是张文武,与江利无关。原告韩行光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该份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是否为夜猫酒吧。张文武在孙吴县找不到,也不能确认张文武与“武少”是同一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夜猫酒吧歌厅需要进行室内外装修,原告韩行光通过程明联系到该酒吧干木工活,干完活后,2014年1月25日,由在现场负责的王恩栋签字确认了一份木工用工明细,确认韩行光的工时费人民币19,500.00元。此后,韩行光的工时费没有人结算,王恩栋、武少(绰号)也离开孙吴县,不知下落。现原告韩行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利给付工时费人民币19,500.00元。江利则以夜猫酒吧的房屋不是承租人,没有在装修现场参与,不是夜猫酒吧的经营者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义务。故此案未能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韩行光于2014年1月份在夜猫酒吧从事木工工作,依据王恩栋签字确认的木工用工明细可以证实韩行光的工时费为人民币19,500.00元。但依据原告韩行光提举的木工用工明细及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其与被告江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江利亦不认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夜猫酒吧的经营者是被告江利,不能认定被告江利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韩行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韩行光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行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00元,由原告韩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筱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