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9楼。法定代表人陆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1号901室。法定代表人易峥。原审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2楼Q座。法定代表人陆风。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上诉人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投资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万得信息公司、百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125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万得信息公司、百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万得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网络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同花顺公司指控万得信息公司在百度公司运营的“www.baidu.com”网站中,将“同花顺”设置为关键词,并且在搜索结果页面展示中突出使用“同花顺”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以帮助侵权为由起诉百度公司。可见,被诉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从同花顺公司提供的(2014)浙杭之证字第6105号、748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百度公司所经营的“www.baidu.com”网站在杭州市辖区内设置有网络服务器。对此,百度公司亦确认其在杭州市部署了服务器。因此,杭州市作为“www.baidu.com”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属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即便百度公司对其“www.baidu.com”网站在杭州市设置的服务器为百度公司所称的加速服务器,因该服务器起到了传播被诉侵权内容的作用,该服务器所在地同样属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至于同花顺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中指向的“www.baidu.com”网站对应的IP地址是否相同以及百度公司在杭州市设置的服务器是否存储被诉侵权内容,均有待实体审理进行审查,并不影响该案的管辖权确定。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该院认为,万得信息公司、百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驳回万得信息公司、百度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得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花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度公司设置在浙江省杭州市的服务器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服务器,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万得信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花顺公司答辩称:百度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系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侵权行为的载体主要是信息网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花顺公司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万得信息公司的上诉。万得投资公司、百度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2014年12月12日,同花顺公司以万得信息公司和万得投资公司、百度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第3804871号注册商标“同花顺”的商标权人,同时对同花顺享有相应的字号权。现万得信息公司、万得投资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中,使用“同花顺”标识,误导公众下载万得公司的APP,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基于其帮助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花顺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万得信息公司、万得投资公司、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同花顺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万得信息公司、万得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0万元;3.万得信息公司、万得投资公司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万得信息公司、万得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40.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同花顺公司原审中提供的(2014)浙杭之证字第6105号、第7486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表明,万得信息公司通过百度公司经营的“www.baidu.com”网站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该网站对应的IP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百度公司亦认可其在杭州市部署了服务器,故浙江省杭州市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万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李 臻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