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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邵小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小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小玲,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冯丽丹,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瑾,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小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华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小玲1991年8月入职农行成华支行,2008年11月30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及邵小玲的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确定劳动报酬。2012年4月28日,邵小玲以因个人原因为由提出书面辞职信申请辞职。2012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批复同意农行成华支行关于邵小玲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并要求农行成华支行按照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有关登记等有关手续。2012年5月18日,邵小玲在批复上签署意见:本人已知晓上诉内容,员工卡已做销卡处理。2012年5月16日,邵小玲离职,农行成华支行当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邵小玲签字确认。2013年9月16日,邵小玲申请仲裁,要求农行成华支行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年终奖25523元、经济补偿113796元。2013年11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邵小玲的仲裁请求。邵小玲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农行成华支行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年终奖25523元、经济补偿113796元、诉讼费用由农行成华支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员工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要求用人单位提前全部或部分支付本年度年终奖的,用人单位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邵小玲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085.41元、12163.22元、7252.82元、17750.75元、11093.35元、8893.45元、7846.96元、53490.61元、18871.14元、6081.2元、9740.78元、6401.19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辞职信、批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明细、管理实施细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但约定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及邵小玲的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确定劳动报酬,结合农行成华支行向邵小玲发放的工资看,邵小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行成华支行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农行成华支行发放的工资也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农行成华支行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邵小玲应当首先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纠纷,在辩论终结前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过行政程序。对于辞职信,即便是农行成华支行提供的固定格式和内容,但辞职信内容无违法性陈述,签名也是邵小玲所签,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邵小玲申请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邵小玲要求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对邵小玲主张的年终奖,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虽未对年终奖进行明确固定,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年终奖应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个年度内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而邵小玲2012年5月16日离职,未届满一个工作年度,因此邵小玲主张的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邵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邵小玲负担。宣判后,邵小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农行成华支行支付年终奖25523元和经济补偿金1137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农行成华支行未及时足额支付邵小玲劳动报酬。绩效工资明细表已经显示农行成华支行2012年1月发放2011年1、2月的绩效工资,2012年2月发放2011年3、9、10月的绩效工资。2、一审法院回避关键事实。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农行成华支行2013年初同意发放2012年的年终奖。农行成华支行未举证证明工作不满一年度不发放年终奖的惯例。其他职工也存在2012年7月工作,但按比例发放年终奖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得出没有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纠纷不能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解决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责任与劳动者主张合法权利的途径和程序无关。2、一审法院认为邵小玲自己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情形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需结合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认定不满一个工作年度不能取得年终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规定只对年终奖进行了定义,未规定发放条件。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邵小玲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农行成华支行辩称,1、邵小玲自愿提出辞职,无论是否存在未发放年终奖或工资发放不足的情况,都不能成为邵小玲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2、邵小玲中途辞职,年终奖是满一年发放,不符合发放条件,农行成华支行对年终奖发放有规定,计价工资按月考核发放,绩效工资按季度考核发放,年终奖是未分配完的季度绩效工资,农行成华支行的工资发放证据已经证明邵小玲的计价工资和绩效工资都以足额发放。经审查,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邵小玲的工资组成包括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奖励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及各种津补贴。农行成华支行对绩效工资按季度制定考核实施办法,各季度的考核和分配方法并不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农行成华支行是否应支付邵小玲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2、农行成华支行是否应支付邵小玲2012年的年终奖。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经济补偿问题。邵小玲主张的经济补偿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邵小玲提出辞职,农行成华支行同意,表现形式为协商解除。双方对此的争议在于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时通过劳动者主动提议的协商解除是否适用经济补偿规则。答案是肯定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解除、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即时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几种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可单方解除的六种情形,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排除劳动者选择协商解除或预告解除的权利。因此,农行成华支行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关键在于邵小玲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否成立。邵小玲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011年度部分月份的绩效工资在2012年1月和2月才发放。根据农行成华支行的绩效工资考核和分配办法规定,考核是复杂的过程,而且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务,还受上级行控制额度的影响,在本案中关键还在于不管2011年度部分绩效工资在2012年1月、2月发放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拖欠工资情形,2012年2月起邵小玲也未主张过再有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2012年4月28日,邵小玲以辞职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农行成华支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邵小玲关于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年终奖问题。年终奖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项目,属于非法定福利范畴,职工是否享受年终奖以及年终奖如何分配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但用人单位的年终奖管理中存在分红奖励性质的年终奖和预留劳动报酬类的年终奖两类。前者不具有法定性,是否发放完全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不属于司法评价的范围;后者则具有法定性,不发放则构成克扣工资的情形。对此,双方的主张并不相同,邵小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年终奖的种类,只是看到工资表中有年终奖一项栏目;农行成华支行则表示2012年度的年终奖是当年度未发放完的效益工资。从农行成华支行的主张看,其年终奖具有劳动报酬法定性的特征。从已有证据显示,2012年度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绩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给邵小玲,没有预留金额。因此,邵小玲主张的年终奖如属前类则没有法律根据,如属后类则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主张参照其他人年终奖发放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邵小玲提出的申请调取他人工资发放清单的理由,因他人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但确实应当对邵小玲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至于邵小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只要是劳动者申请辞职就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先行通过行政程序解除,未工作满一个整年度离职无权要求年终奖三项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确实存在原审判决不加区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邵小玲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都成立,但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原审判决属于结果正确的瑕疵判决,依法可予以维持。综上,邵小玲的上诉理由中关于法律适用部分成立,但成立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实体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邵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