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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荣 与宋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烋,宋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陈荣烋,男,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张雪琴,女,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旗,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犍为县。原告陈荣烋诉被告宋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烋及委托代理人张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烋诉称:2014年9月14日19时35分,宋旗等人在犍为县做净水器宣传,陈荣烋是电器经销商,也销售净水器,陈荣烋恰好开着小型宣传车路过该处,因宋旗等人的轿车挡在路中间无法通过,陈荣烋于是按喇叭提示宋旗等人将轿车挪开,宋旗等人认为陈荣烋此举是同其抢生意的挑畔行为,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抓扯。争执中,宋旗用拳头猛击陈荣烋头、面部,并将陈荣烋掏出来准备报警的手机打落地下摔坏。原告受伤后在犍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犍为县公安局定文派出所对被告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17.82元。赔偿项目为: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疗费7952.02元、财产损失1000元、误工费8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烋系犍为县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位于犍为县,经营范围为摩托车代销及修理、太阳能热水器零售及修理。2014年9月14日19时35分,被告宋旗在犍为县做净水器宣传时,遇到开着宣传车同样在做净水器宣传的陈荣烋,双方因净水器生意竞争等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宋旗致原告陈荣烋脸部受伤,同时原告的手机被被告用手拍落在地。2014年10月20日,犍为县公安局定文派出所对被告宋旗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犍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616.0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净水器生意竞争等问题争吵,后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宋旗致伤原告陈荣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70%)。原告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住院治疗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为3943元(28005元/年÷12个月×1+28005元/年÷12个月÷21.75×15天);原告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本院以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695.3元(34976元/年÷12个月×2-34976元/年÷12个月÷21.75×1)。本院酌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为7616.02元。上列费用共计18129.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宋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荣烋医疗费76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943元、误工费569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129.3元的70%,即12690.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贺 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