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与江山文溪实验学校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江山文溪实验学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城中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姜芳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文溪实验学校,住所地:江山市凝秀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董XX,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文溪实验学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东,被告江山文溪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董XX、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一批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1955480元(不含管道装饰工程与配电工程价款),并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保修期限、工程安装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安装要求及质量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日3%支付违约金)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的话,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通过了验收。2013年3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中央空调工程、管道装饰工程、配电工程款项2169429元。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6942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央空调设备、管道装饰、配电安装工程款1169429元及违约金1296206元(按每日1‰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两项合计支付2465635元;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欠款金额955480元,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合同并未约定安装的履行期限,中央空调的安装是2011年8月30日完成的,配电工程因为被告的变压器迟迟没有到位,所以在2012年7、8月份才完成。被告江山文溪实验学校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有关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被告的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未按期完成安装,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也没有进行验收,被告只同意再支付500000元。1、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9月份空调投入使用,原告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7月份。2、原告完成安装后,多次调试空调一直未正常运行,被告也一直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拖延维修。3、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期完成安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空调,并由原告进行安装,约定了空调的质量、数量、保修期限、工程地点、安装要求和质量异议期限,合同的总价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对账确认,双方的总价款包括配电工程、管道装饰工程以及中央空调工程在内为216942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账必须是在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进行对账,恰恰印证了原告的安装完工时间是2012年7月份,对账单中被告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7日,也是因为原告安装完成之后,被告才能确认应付款项。从原告完成安装的时间以及双方确认应付款的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6月之前未付款即构成违约不合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江山文溪实验学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XX与原告人员周宗祥谈话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完成安装的时间是2011年9月份,实际是2012年7月才进行空调调试,被告要求过原告进行维修,维修几次未果后原告没有再派人维修。2、视频光盘两张,证明:图书室的中央空调、教学楼5-1班教室、原3-9班教室(现空置)的中央空调在制热的模式下开启2小时室内温度不会上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谈话录音中的谈话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及对话人中有周宗祥没有异议,但是对另外一个人为董XX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谈话录音里周宗祥并未认同安装的逾期,周宗祥提出安装好后是因为被告没有通电所以无法使用。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周宗祥与董XX有一定的私人关系,一直在听董XX讲话,但并未认可董XX的讲话。即使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录音的时间为空调投入使用两年以后,无法证明空调安装的时候就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视频里不能体现是被告所主张的拍摄地点,没有拍摄设定的过程,无法确定是如何调试的。即使存在如被告所说的情况,也可能是空调的显示器有故障,空调出风口的过滤网没有定期清洗导致的,且视频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空调已经使用了两年多的时间,无法证明空调安装的时候就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与本案工程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谈话时间及其公司人员周宗祥系对话人无异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在谈话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董XX数次谈到质量问题时,周宗祥的回应都是“嗯”,未作明确表示,由于对话中听者通常回应“嗯”表示正在倾听,故不能据此认定周宗祥默认了董XX有关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讲话内容。当董XX说双方约定2011年9月投入使用及实际到2012年7月才安装好并投入使用时,周宗祥说“是这样的情况,室内安装好,没有电”,可见,周宗祥认可了董XX的上述讲话内容。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约定中央空调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9月,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7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附冷量配置及设备选型表)。合同约定:一、设备型号、数量详见清单。二、保修期限,中央空调设备整机保修2年,压缩机保修2年,从验收合格后计算。三、工程安装地点为江山市凝秀南路448号。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原告运达安装地点,承担费用。五、开孔和支架收费标准为原告承担砖墙开孔,混凝土柱梁开孔及空调主机基础由被告负责。六、安装要求和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被告实际使用两个月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6月底之前被告必须无条件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按本合同违约责任第3条处理。十、违约责任:1、原告不能按质、按期、按量交货时,被告有权拒收,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负,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应付款3%每天的违约金,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相当于未付款部分的空调设备进行处理并不再提供该工程的售后服务。十四、其他说明:1、本中央空调工程优惠后工程款总价为1955480元;2、所有电源部分由被告提供,被告必须提供电气控制柜及空气开关,并将电源送至中央空调内机和主机的接线柜位置……等事项。双方并口头约定中央空调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9月。后双方又口头约定与上述中央空调安装相关的管道装饰工程和配电工程亦由原告承揽施工。中央空调系统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13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中央空调、管道装饰、配电工程款项对账单中确认:欠款总额为2169429元,其中中央空调工程为1955480元,管道装饰工程为39482元,配电工程为174467元。后被告仅在2013年9月25日和2014年3月13日各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实际承揽的工程除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还有配电工程和管道装饰工程,但在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中,双方仅就中央空调设备安装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价款没有包括配电工程和管道装饰工程款,结合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电源送至中央空调内机和主机的接线柜位置,可以确认配电工程系后来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主张在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前双方即口头约定配电工程由原告承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增加了配电工程和管道装饰工程,双方原约定的中央空调投入使用时间也应变更。就增加工程后中央空调的投入使用时间双方没有新的约定,被告以中央空调2012年7月才实际投入使用为由主张原告逾期安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庭审中自认2012年7月份开始使用中央空调,应视为验收合格。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实际使用两个月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时间付款。管道装饰工程和配电工程是在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口头增补,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另行约定,但上述两个工程属于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附属工程,付款时间应按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确定。虽然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底之前无条件付清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从双方原来约定中央空调2011年9月投入使用看,约定的付款时间实质上是被告使用中央空调起10个月内。因本案中央空调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7月,故中央空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该相应推迟到2013年4月底。即使中央空调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根据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在2012年6月底之前甲方必须无条件付清全部工程款”和第十条第3款“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相当于未付款部分的空调设备进行处理并不再提供该工程的售后服务”的约定,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年5月1日起尚欠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虽然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仍属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按每月2%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央空调设备、管道装饰、配电安装工程款1169429元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款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文溪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设备安装、管道装饰及配电工程工程款116942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分别以1955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1455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954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6元,由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33元,被告江山文溪实验学校负担19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