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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二撤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陵水海韵公司诉李开茂撤销劳动仲裁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陵水海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开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二撤字第4号申请人陵水海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滨河南路8号海韵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柴秀玲,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德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李开茂,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沿河居委会解放路。委托代理人张晓素,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沿河居委会解放路,系被申请人李开茂的妻子。申请人陵水海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申请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陵水县仲裁委)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海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鹏,被申请人李开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韵公司诉称,申请人海韵公司不服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海韵公司未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李开茂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李开茂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二、被申请人李开茂擅自旷工,至今未到申请人海韵公司上班,应视为其主动解除与申请人海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李开茂2014年5月份的工资,经核算为2160元整,申请人海韵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11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申请人李开茂。因申请人海韵公司不服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申请人海韵公司不向被申请人李开茂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3.由被申请人李开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申请海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为证。被申请人李开茂辩称,申请人海韵公司是以优化裁员为由要求我离开公司的,没有跟我说调换工作,然后就让我不用上班了。被申请人李开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3份证据:1.《劳动合同书》;2.陵水县仲裁委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3.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李开茂否认申请人海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申请人海韵公司承认被申请人李开茂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对申请人海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申请人李开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海韵公司对被申请人李开茂的证据2.[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和证据3.(2014)陵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李开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李开茂于2013年10月10日到海韵公司工作,任保安员。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其中,李开茂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5月28日,海韵公司以公司淡季为由口头通知李开茂上班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但海韵公司未向李开茂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海韵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李开茂发放了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离职后,因李开茂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向陵水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海韵公司向李开茂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2.海韵公司向李开茂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2000元。陵水县仲裁委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海韵公司向李开茂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二、驳回李开茂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海韵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依法判决海韵公司不向李开茂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3.由李开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陵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属于终局裁决,海韵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驳回了陵水海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此后,海韵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陵水县仲裁委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开茂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海韵公司申请撤销陵水县仲裁委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李开茂于2013年10月10日到申请人海韵公司工作,任客服管家。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申请人海韵公司以公司淡季为由口头通知被申请人李开茂上班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但申请人海韵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李开茂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以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申请人海韵公司。故陵水县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支持了被申请人李开茂要求申请人海韵公司支付4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申请人海韵公司请求撤销陵水县仲裁委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陵水仲裁委根据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陵水海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陵水海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进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审核:李秋芸撰稿:李秋芸校对:陈进平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