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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10日结婚,200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7日生女孩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从没寄钱给原告,也不过问,女儿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不允许原告跟随被告外出打工。迫于无奈,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省吃俭用抚养女儿。2006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的矛盾经过村委会及亲友的多次调解,但被告不予理睬。2010年3月27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并未回心转意,一直以来都未给原告和女儿丝毫关切温暖之情。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七八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愿意放弃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愿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一年多后才结婚,并非草率。原告生下女儿后与被告母亲生活在一起,被告母亲代被告照顾着俩母女,而原告自己好吃懒做。经常住在娘家,被告前去接她也不肯回。两人矛盾确实经村领导调处也未果。原告已经另行找了其他人。被告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家庭经济是原告在管理。两人分居多年是原告嫌弃被告所致,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赔偿被告74000元,其中订婚礼金6000元,结婚礼金8000元,结婚办酒花费的费用4600元,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父亲帮忙做工的工资400元,5年来的收入结余大概4.5万元,修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费1万元。原告离家出走,不顾家庭。被告现患病在身,右股骨头骨质改变,双拐在身,经常要吃药,不能劳动。借钱3万余元看病。原告要补偿被告的损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没收到判决书,不了解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左侧腹股沟区软组织病变,右股骨头骨质改变。3、超声诊断报告单,以证明被告左腹股沟区囊性肿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是被告自己喝醉酒摔伤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订婚。2002年3月11日双方在新化县上梅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9月27日生女孩吴某甲,现随原告家人生活。2014年7月,被告吴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区软组织病变,右股骨头骨质改变。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自该次判决后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孩吴某甲向本庭陈述,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2、如若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分隔两地,聚少离多,联系较少,导致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未能修复夫妻关系,又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吴某甲现年满十二周岁,其向法庭陈述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且目前由原告及其家人带养,考虑有利小孩成长,宜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考虑被告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原告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可无需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答辩主张,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女儿,被告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目前无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身体患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三、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