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杰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杰荣,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婧,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胡熙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杰荣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有为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菊、XX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刘彬驾驶皖K×××××号重型牵引车(搭载李红、张红玲、毛林,牵引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载树木,2时5分行至沈海高速(G15线鹤山路段)往开平方向3116公里加600米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邝建清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粤A×××××厢式货车车上人员邝建清、原告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李红、张红玲、毛林受伤,两车及其车上货物、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高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出具第2013A00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并查明被告承保了皖K×××××号车、皖K×××××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皖K×××××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C6010020089322、C7210020089280,皖K×××××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C6010020×××、C721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肝挫裂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第4-7肋骨骨针、右前臂骨折、头皮破裂等多处损伤,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81785.70元(78678.50元+2544.10元+563.10元),住院���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加强营养,后续复查及拆除右胸肋骨和九前臂钢板费用30000元,全休四个月。2014年5月29日,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曾在2013年11月5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赔偿了医疗费78678.50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68678.50元;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邝建清在2013年9月5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118252元。即被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尚有363069.50元。原告尚未获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07.20元(门诊治疗费563.10元和住院医疗费2544.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800元;5、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2.81元;8、误工费15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0431.07元。由上述事实可知,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43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2、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九级伤残评定不合理,依据《伤残评定C.8.2》肢体丧失功能计算的规定,腕关节的权重指数为0.18,即使受害人右腕关节完全丧失活动能力,其丧失一肢功能为18%,而鉴定机构引用的标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3、原告是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地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佐证;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刘彬驾驶皖K×××××号重型牵引车(搭载李红、张红玲、毛林,牵引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载树木,2时5分行至沈海高速(G15线鹤山路段)往开平方向3116公里加600米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邝建清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粤A×××××厢式货车车上人员邝建清、刘杰荣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李红、张红玲、毛林受伤,两车及其车上货物、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第2013B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承担此处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刘荣杰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了23日(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回院复诊;3、暂避免重体力及剧烈活动1个月,建议休息三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回院复查及拆除钢板费用约30000元。后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日(2013年9月24日至10月6日),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损伤术后;4、右侧桡尺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5月2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尺桡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向被告追讨医疗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同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678.80元给原告刘杰荣。三、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另一伤者邝建清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邝建清108252元。邝建清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与被告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邝建清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邝建清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尚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3107.20元,并有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回院复查及拆除钢板费用约30000元,该费用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先后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及从化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3500元(100元/天×35天)。4、营养费2000元。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现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35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8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费59523.87元。(1)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2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2.81元。与原告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女儿刘芷姗(2008年11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止,刘芷姗已满五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则刘芷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3年的年限计算,原告请求按12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刘芷姗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为原告刘杰荣、母亲龙某。刘芷姗属于农村户口,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计得10512.81元(8343.50元/年×21%×12年÷2人)。7、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花费2000元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发票联佐证,且该笔费用是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误工费10460.16元。虽原告提供了广州威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或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月平均收入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其误工时间,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定残,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05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0460.16元(24632元/年÷365天×155天)。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共125391.23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310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38607.2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在另案处理完毕,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8607.2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费59523.8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0460.16元,合计86784.03元。因皖K×××××号车、皖K×××××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220000元,扣减(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8号邝建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20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5391.23元(125391.23元-20000元),由于皖K×××××号车、皖K×××××挂号车合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尚有的损失105391.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加上(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59号、(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88号及(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8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总额尚未超出55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刘杰荣10539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给原告刘杰荣。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5391.23元给原告刘杰荣。三、驳回原告刘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杰荣负担56.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454.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