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赫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赫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名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育有一子,由此,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