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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左希乐,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希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邢某的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