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卢日娇与韦明养、黎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卢日娇,个体户。被告韦明养,约45岁,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黎氏梅(系被告韦明养妻子),约45岁,越南籍人,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韦超龙(系韦明养、黎氏梅之儿子),约25岁,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日娇诉被告韦明养、黎氏梅、韦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斌和人民陪审员刀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卢日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养、黎氏梅、韦超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日娇诉称,原告是德林牌猪饲料的龙州经销商,被告韦明养和其越南籍妻子黎氏梅、儿子韦超龙在共同经营养猪场期间,从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9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赊购德林牌猪饲料,在每出售一批猪后向原告支付部分饲料款,在2010年1月,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000元,三被告共同立下一张字据交给原告作为欠款凭据,内容为“今借欠到卢日娇德林饲料款为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正)欠(借)款人:韦超龙、韦明养、黎氏梅(注:该签字为越南文字)。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韦明养经协商,达成一份《还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付给原告饲料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55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还欠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被告韦明养、黎氏梅、韦超龙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明养、黎氏梅、韦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日娇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卢日娇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定将猪饲料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在立下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5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明养、黎氏梅、韦超龙偿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卢日娇。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50元,两项合计1925元,由被告韦明养、黎氏梅、韦超龙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晖代理审判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