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丰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丰传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406号罪犯陈丰传,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丰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追缴被告人陈丰传违法所得人民币667.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泉监减(2015)09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丰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陈丰传在服刑期间多次违规,累计被扣10分,其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共有4次与他犯吵架的行为,属于多次故意违规,主观恶性较大,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丰传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