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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建秋与詹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秋,詹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建秋。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建明。原告张建秋诉被告詹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3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建秋委托代理人俞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建秋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被告詹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L5椎弓骨折,出院后原告身体还一直疼痛至今无法工作。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詹建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64.81元。被告詹建明答辩意见:各项要求都不认可,其就拍了两下巴掌,牵涉到其他毛病,其不认可,牵涉到的医药费也不认可的。医疗费其可以承担一部分,其他不承担,就两下巴掌构不成其他的毛病及相关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龙翔派出所接警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限和护理期限。证据三,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证据四,桐乡市锦翔纺织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2014年3月和4月)2份、代发清单(复印件)2份、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五,桐乡市锦翔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桐乡市锦翔纺织有限公司担任主管职务。证据六,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均根据所得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受伤后,有三个月的时间没领取工资,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七,桐乡市锦翔纺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三个月工资没发放。证据八,桐乡市锦翔纺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公司发放工资都是推迟发放的,7、8、9三个月(该处应指纳税入库时间)没纳税,实际是5、6、7三个月没有领取工资;银行里是推迟2个月发放,但是在财务做账的时候,税务部门不允许推迟2个月,所以是推迟了1个月。被告詹建明质证意见:证据一,没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大多数认可的,不承担全部医疗费,其他其承担一部分。证据三,都不认可,够不到误工的条件。证据四,收入情况其不清楚,也不认可;其他没有了。证据五,营业执照没异议,劳动合同不认可,没有双方盖公章,也没劳动部门的公章。证据六,不发表意见。证据七,因为原告是老板娘,跟老板一样的,不存在工资问题,公司是其和老板自己的。证据八,不认可,原告自己是老板娘,可以推迟也可以不发。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桐乡市公安局龙翔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其中原告笔录2份,被告笔录2份,王雪洲、高海林、陈海春笔录各1份),并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本人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笔录,认为总的还是比较客观的,有一个意见是关于被告陈述的笔录当中,对案发起因没有异议,对被告说的争执起来也没异议,但是原告骂了被告这是有异议的,原告当时没有骂被告,关于被告打的情况,不是打了两下,而是打了两次,第二次直接把原告打的坐在地上,如果没有旁人劝阻,可能更加严重。对三证人的陈述,关于事发起因没异议,对王雪洲笔录有异议,虽在厂里做工,但被告与王雪洲认了亲戚,当时在被告打原告的时候,王雪洲是抱着原告的身体,所以没证明力,其他两证人的笔录没异议,其中讲到原告骂被告,在计算加工费的时候,让原告到濮院去收加工费,原告就说被告说的是不是人话,就这一句话。其他证人的陈述没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陈述完全是虚假的,被告是当事人,其对自己的笔录没异议,原告笔录里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完全不一样,原告笔录里说是自己坐地上的,原告代理人说是被告打在地上的,原告代理人提到骂人问题,人确实是骂了,但笔录里没有。原告笔录里说打了两次两三下,这不符合事实。其他的没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予以认定。证据四,3、4月份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与银行明细对账单5、6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一致,代发清单能够和银行明细对账单相印证,予以认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7、8、9月份没有工资入账。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纳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明显示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每个月的纳税额度(税款入库时间推迟一个月)是一样的,其中确实没有就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证据七,系原告就职单位所出具,且能够与银行明细对账单及纳税证明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工资确实存在推迟发放情形,但是该证明陈述的推迟时间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原告公司老板娘的身份并不影响其从劳动中获取工资报酬,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7份笔录,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下午,在桐乡市锦翔纺织有限公司内,原告张建秋与被告詹建明因羊毛衫加工款的结算及支付等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互扔东西、相互拉扯和扭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耳光。本次纠纷致原告头部及腰部疼痛,被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及L5椎弓骨折,住院治疗13天,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787.81元。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6月13日、6月28日、7月13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半个月、半个月、半个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L5椎弓骨折是否系被告所造成,被告认为其只打了原告耳光,不可能造成该后果,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没有直接殴打原告腰部,但是在打巴掌的时候,原告有躲避和旁人的推拉,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导致站不稳坐到地上,所以原告所受的腰部伤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本院认为,从案外人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除了被告打原告耳光,本次纠纷中双方有互相拉扯和扭打,原告被打耳光后确实坐在了地上,而且双方争执及案外人劝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挤压推拉也可能造成原告腰部受伤,故虽然没有被告直接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的证据,但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L5椎弓骨折系本次纠纷所造成,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就本次事故的引起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L5椎弓骨折的因果关系的程度等具体因素,被告就原告本次受伤应承担75%责任,其余25%责任由原告自负。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7787.81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3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计算偏高且计算错误,本院支持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1261元(97元/天×1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13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其就医往来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住院天数等因素,认为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17336元(197元/天×8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件发生前有固定的供职单位和收入,虽然证据显示的工资停发时间不一致,但是该问题系公司财务做账、工资实际发放及纳税要求等客观因素所造成,并不能否认其受伤后存在工资停发情形,且停发时间与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相印证;至于具体的收入损失,虽然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收入相对较多,但是其纳税证明中的纳税额度显示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是固定的,结合其工资明细表,其纳税额度对应的月实发工资为5430.5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5929.47元(5430.50元/月÷30天×88天)。被告对误工费、医疗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25303.28元,由被告詹建明赔偿75%即18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和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秋18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秋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詹建明负担150元,原告张建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