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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永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朱永球,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小权。委托代理人杨洁麟被告朱永球委托代理人吴军第三人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何忠。委托代理人杨洁麟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永球、第三人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麟和被告朱永球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4072-407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114761.88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至2012年11月起的个人所得税69860.81元,原告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为44901.07元。被告属于自愿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270元;二、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4901.0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永球辩称,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4072-4078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月工资20000元,原告代缴税收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共青城市开放开发区管委会的《补充协议》约定,高管人员2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原、被告内部约定被告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导致被迫离职,所以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述称,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4072-4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月工资为2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止的工资114761.88元。被告因原告及第三人拖欠工资,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对申请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被申请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申请人连续工作年限予以认可,但是第二被申请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拖欠申请人工资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第二被申请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朱永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的工资114761.88元;2、第二被申请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朱永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27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系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信》、《离职交接单》、《补充协议》、邮件记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14761.88元,被告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能否以需要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抵消其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二、原告是否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标准。第一、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免纳个人所得税的事由应由法定,非因法定事由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条款均是无效条款,故原、被告双方关于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对于被告应缴的税款应当在其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款中予以抵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税务部门代缴被告个人所得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工资系税后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14761.88元,被告在支付该款时应当扣除被告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出具的核算凭证为准。第二、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已经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月薪较高,超过了原告所在地即江西省共青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适用九江市2013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3292.75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91.25元(5个月×3292.75元×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朱永球支付工资114761.88元(但被告在支付该款时应扣除原告应当缴纳该款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数额以税务机构的核算凭证为准);二、原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朱永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391.25元;三、第三人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大华审 判 员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