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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俊武与龙建森、李爱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王俊武。委托代理人蒙秀姣,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建森。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藕。原告王俊武诉被告龙建森、李爱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武的委托代理人蒙秀姣与被告龙建森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龙建森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龙建森,被告龙建森也于当天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为四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3.5%。但被告龙建森在借款后并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到后,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归还借款,至今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龙建森以目前困难且借款主要为被告李爱藕所用等为由,一再拖欠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37950元(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的四倍计付为79950元,扣除已付利息42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建森辩称,一、被告龙建森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被告龙建森借到钱后,也给了被告李爱藕花费,但两被告经济独立,是否为共同债务由法院认定。二、本案的借款既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龙建森所归还的42000元应计入归还的本金数额。三、原告与被告龙建森约定将被告龙建森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抵押并未生效。被告李爱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龙建森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经借到王俊武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期为肆个月。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至被告龙建森名下。被告龙建森亦将其与被告李爱藕、龙怡峰共有的位于青秀区的房屋房产证一本交付与原告。借款后,被告龙建森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转款22000元,又于2014年4月15日转款2万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建森则答辩如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龙建森的三段通话录音,双方主要对借款如何归还、款项如何使用、偿还款项的数额进行了沟通,其中,针对利息的通话记录有:原告“以后你这个利息怎么付呢?”被告龙建森“照样按原来的支付方式给你。……我也是钱紧张才向你拿高利贷的。……如果你打官司对你也不利,你拿不到这个高利息……”。被告龙建森确认通话录音为其本人的声音,但认为通话录音并不完整,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史数据,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含)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爱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以及转款的相关凭证,被告龙建森亦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龙建森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龙建森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从《借条》内容上看,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而在录音资料中提及有利息的约定,因此,需对录音资料进行认定。被告龙建森仅是认为录音资料未完整,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又未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录音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龙建森均确认借款是高利贷;结合原告陈述被告龙建森归还两笔款项的数额即为借款后四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5%计的数额正好为42000元(30万×3.5%×4)。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事实主张更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被告龙建森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相关规定,被告龙建森所偿还的两笔款项分段进行抵扣。具体计算为: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7日124天的利息为22829.6元(30万×5.6%×4÷365×124),此时被告龙建森归还的22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39天的利息为7180.3元(30万×5.6%×4÷365×39);与被告龙建森共计偿还的42000元进行抵扣,尚余的本金为288009.9元(30万+22829.6+7180.3-42000)。此后,被告龙建森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则应以本金2880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李爱藕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录音材料也不能证实两被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藕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建森应向原告王俊武偿还借款本金288009.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8009.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王俊武对被告李爱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5455元,由原告王俊武负担127元,由被告龙建森负担53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喻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